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原 告 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詔仁 訴訟代理人 謝永承 被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即呂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64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冠賢工程行即呂玫珊即呂宜諠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簽發,如面額新臺幣(下同) 259,264元,帳號:70249號,票號:FNA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付款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依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