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慰撫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號原 告 張國伶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徐任盤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79年10月11日起至訴外人順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任職,並自101年10月間調 任製造本部工作。被告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詎料,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代其巡 視廠區後,返回辦公室途中,於樓梯間洽遇被告與順捷公司張姓特助,當時被告不顧男女間授受不親,用力抓住原告雙手並撫摸手背,同時說:「國伶,你幫我去檢查環境了沒有?」等語,原告因感噁心、厭惡,當下旋即將被告雙手甩開,惟被告又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膀,原告只得回以:「有阿,我剛看完才下來!」等語後,趁隙離開現場。 ㈡原告因前開事件感到不舒服,認為遭被告職場性騷擾,故寄發電子郵件向順捷公司人事課訴外人紀鳳蘭課長反映,訴外人紀鳳蘭向被告查證後,被告雖坦承有撫摸原告手背、抓肩膀等行為,惟辯稱並無性騷擾意圖,有順捷公司內部性騷擾申訴書可稽。嗣後,訴外人紀鳳蘭向原告表示,順捷公司周姓副總願意讓原告調至其他單位,只希望原告於前開申訴單上簽名,讓整起事件圓滿落幕。斯時原告因不願違逆公司高層意思,且僅盼得遠離被告掌控,故同意順捷公司之處置。孰料,順捷公司前開將原告調職之承諾並未兌現,以致原告被迫須與被告處於同一工作環境中,時刻擔心被告又有性騷擾舉動。甚者,順捷公司更於105年6月29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使原告被迫離開服務長達26年以上之順捷公司。為此原告合理懷疑,係被告促使順捷公司資遣原告。 ㈢被告始終未因前開性騷擾行為負任何責任,縱經原告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調解時,其態度依然輕蔑,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身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對於原告未能謹守男女分際,不但有對原告於職場環境中為摸手、抓肩膀等使原告深感遭受侵犯之行為,尚直接或間接促使原告被順捷公司資遣,對原告之傷害不輕。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衡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地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綜上,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㈤提出: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嶺東科技大學畢業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當時係只是接受調離被告的部門,並沒有接受被告道歉。縱使原告當時表示接受,侵權行為之成立也不會因為事後宥恕或接受而不存在,性騷擾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且原證一順捷公司申訴書,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性騷擾之客觀事實,被告也有承認。若被告不承認有性騷擾行為,原告也不接受以5萬元和解。 ㈡原告提起本訴訟,係因原告沒有被調離被告所屬單位,反而被資遣,所以認為係被告從中干涉,以致原告被資遣。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意圖,當日係因剛好遇到原告,有事交代,因原告要離開,始拉住原告之手告知交辦事項。原告稱尚有順捷公司張特助目擊,惟依順捷公司申訴書可知,張特助已否認此事。是以,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希望順捷公司能重新雇用,蓋原告認其遭資遣係被告要求開除原告所致,惟原告於多次調解中,從未就性騷擾一事多所陳述,而係對於遭資遣一事表達不滿,並要求被告向順捷公司要求重新雇用原告,足見原告了解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另從順捷公司申訴書所示,人事組長轉達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及對於造成原告不愉快表達歉意,並有原告簽名表示接受處理結果,更足證原告了解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希望順捷公司能重新雇用。至於原告所稱調職一事並未記載於申訴書中,且原告被資遣一事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告要求回任順捷公司亦須經順捷公司人事主管機關同意,亦非被告所得為之。 ㈢被告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若鈞 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詎料,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代其巡視廠區後 ,返回辦公室途中,於樓梯間洽遇被告與順捷公司張姓特助,當時被告不顧男女間授受不親,用力抓住原告雙手並撫摸手背,同時說:「國伶,你幫我去檢查環境了沒有?」等語,原告因感噁心、厭惡,當下旋即將被告雙手甩開,惟被告又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膀,原告只得回以:「有阿,我剛看完才下來!」等語後,趁隙離開現場;並因前開事件感到不舒服,認為遭被告職場性騷擾,且提出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意圖,當日係因剛好遇到原告,有事交代,因原告要離開,始拉住原告之手告知交辦事項等情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僅為原告之直屬長官,並無其他特殊關係存在,二人間非親非故,被告如有任何事情要交待原告,方法甚多,可用書面、電話或其他人轉知,即或當面交待雖非不可,但仍須保持長官與部屬之應有風度,不得任意觸摸下屬之肢體,而造成下屬之難堪,且長官命下屬時,下屬絕不可能任意抗拒或不聽指示任意離去,否則長官即可對下屬為一定之處分,是被告所稱拉住原告雙手是為告知交辦事項等語,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應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之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雖無明文規定,但查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汽車一輛;被告工專畢業,目前為被告公司協理,每月薪資10萬元,名下有一共有之公寓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及104年年申報之所得約為40餘萬元元,名下有不動產及一部汽車、股票等約值6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19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約值30餘萬元;104年申報之所得約220餘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同前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騷擾原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