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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
    黃智洋

  • 原告
    春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昌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0號原   告 春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汽車),並訂立有車輛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105年8月15日16時30分,由訴外人黃俊嘉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萬年路口處時,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豐勢路2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不當自前車右側超車而不慎擦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修理期間10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原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2個月之租金,卻無 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以系爭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41,630元計算,該2個月修繕期間之租金合計83,260元(計算式:41,630元×2=83,260元),被告應予賠償)。另系爭汽車維 修期間,原告另需承租其他車輛代步,租金為52,800元,是以原告受有136,060元之損害(計算式:83,260元+52,800 元=136,0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和運公司,且系爭汽車並無一部滅失之情形,原告並無從請求和運公司減少租金,且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代步車條款,是出租人和運公司亦無提供代步車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得對和運公司請求減少租金或提供代步車,而無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至原告雖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之情形,但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使用之駕駛人黃俊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爭執,然系爭汽車受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或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本得免其給付租金予和運公司義務,且系爭汽車毀損之維修與其他費用損失,被告業與承保系爭汽車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以350,000元達成和解,是原告除可拒絕租金給付外,如 已為租金之給付,亦可向和運公司請求返還。 ㈡又依一般租賃契約均會約定於維修期間,由出租人提供同等級車輛代步之代步車條款,是原告並無另行支付租金取得其他車輛使用、收益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縱系爭租約並無代步車約定,原告另行承租其他車輛之租金52,800元亦高於原租賃期間之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之與有過失,是原告應就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而應減少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租賃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租賃合約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1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212號函及附件之鑑定 意見書、修繕明細表各1份、統一發票6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等為證,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並不爭執,且經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由右側超車衍生連環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惟仍應給付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租金,及需另行租車,共計支出136, 0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期間,仍給付租金83,260元予出租人和運公司,及另行租車52,800元之事實,固屬可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請求給付2個月租金合計83,26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查,原告向和運公司支付之 租金,實係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其既已使用系爭汽車,即無任何損害;縱使嗣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亦因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其所繼續支付之租金,亦非損害。且原告對系爭汽車的權利並非所有權,僅為租賃使用系爭小客車權利之債權,而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客體,是本件雖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向和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受到毀損,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而原告仍依系爭租約約定繼續給付修繕期間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亦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部分修繕期間之租金合計83,260元等語,自尚屬無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固亦有明文。惟考諸上開法文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由此可見,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被害人,應係限於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其身體或財產之人而言,尚不包括其他為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契約義務,致受有損害之人在內。是以原告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害,仍屬無據。 ⑵請求給付另行租車之損害5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損,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車使用,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為證 ,且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汽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05年8月15日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維修,因受損情形及相關零件需自日本進貨,而於105年10月13日修復完畢,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7月13日中汽字第106053號函及附件之零件進銷記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等情,堪予採信。參諸原告為公司行號,其向和運公司租賃系爭汽車使用,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於日常營運交通受上開交通事故影響,須以其他車輛代步,亦為合理需求之範疇,原告且已提出另行租車費用之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觀之原告與和運公司原訂立之系爭租約內容以觀,原告租賃系爭汽車之租金約定為每月41,000元,如以修繕期間1個月又29日 計算相同車種之租金費用應為80,633元(計算式:41,000+41,000×29/30=8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實際另 行租車費用為52,8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堪信屬實,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52,800元之代步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向和運公司,請求提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使用等語,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和運公司於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期間,應免費提供代步車予原告繼續使用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雖有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於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不當由右側超車肇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此亦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仍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52,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於106年3月9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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