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俞穎
- 被告
- 薛華豐 戶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104,956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薛華豐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公告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年2月間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956元、利息431元、違約金400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資料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異議表示即將與原告為債務協商等語,但對欠款之事實未爭執,債務協商並無礙本件原告依法之請求權,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