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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怡冠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西濱
- 訴訟代理人
- 石景州
- 被告
- 黃琬俞
- 訴訟代理人
- 張福圻
- 訴訟代理人
- 鄧紹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8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地下道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石景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維修費用278,312元,業經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租車代步費及計程車費:29,100元。系爭車輛進廠估價及維修,費時三週(106年2月23日至3月18日),期間原告需租車上下班,因而支出29,100元。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10萬元。
3、以上共計129,100元(計算式:29100+100000=129100)。
㈢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格上汽車租賃故份有限公司中清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影本、車輛訂單進貨料單影本;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22日台區汽工(總)字第106075號函影本;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簡敬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租車代步費及計程車費:
1、縱系爭車輛為原告上班之代步工具,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所生之原告生活不利益,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非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否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護之客體。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車禍有何故意。
2、原告居住之臺中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未達之處,原告亦非不可利用其他交通工具。
3、縱認原告得請求,原告請求106年2月23日至3月18日之交通費並未說明何為此期間之依據。
㈢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
1、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欲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則必須於超過修復衍生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
2、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78,312元,業經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再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失之10萬元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可採。
3、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其鑑定依據及鑑定者並未說明,且中古車之行情因車輛車況、年分、市場供需等因素而異,中古車買賣本無一定標準,雙方議定即可成交,中古車商購入中古車,壓低價格購入車輛為常態,而事故車可作為壓低價格之藉口,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減少價格之損失,因此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市價之減損,原告應證明之。況此部分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考);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格上汽車租賃故份有限公司中清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影本、車輛訂單進貨料單影本;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22日台區汽工(總)字第106075號函影本;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輛致原告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無訛。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減損交易損失部分: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可採,至於應補償之金額以多少為準,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22日台區汽工(總)字第106075號函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其鑑定依據及鑑定者並未說明,且中古車之行情因車輛車況、年分、市場供需等因素而異,中古車買賣本無一定標準,雙方議定即可成交,中古車商購入中古車,壓低價格購入車輛為常態,而事故車可作為壓低價格之藉口,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減少價格之損失,因此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市價之減損,原告應證明之。況此部分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僅是片面否認該鑑定結果而已,其仍主張該減損價值「非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依原告提出之該同業公會函所示,原告車輛為2015年3月份出廠,車禍發生日為2017年2月23日,依該函稱車禍前之價值及車禍後之價值減損約為100,000元,並非全無可信,被告空言鑑定結果不可採,又未能提出相關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該公會之鑑定有何不符,又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非可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租車代步等費用29,1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租車等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其租用汽車者均為訴外人石景州,而非原告,換言之,即或租車使用之事實為真正,亦非原告基於本件車禍發生而須租車使用之直接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賠償,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