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 原告
- 新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金元
- 被告
- 民視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永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7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7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以電話向原告購買特製線材一批,總價446,079元,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僅給付19萬元,尚餘256,07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對帳單影本;彰化永安街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進貨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交貨已經過一年,被告才說沒有訂貨要退貨,原告不同意。
㈡中粗的線及粗的線,只有這次才給被告,所以單價是這次才有。
㈢當時是跟魏永財說過他有同意我們公司才出貨的,以前是定的都是細線,這次定的是粗線及中粗線所以價格是先講好才出貨。
㈣今日被告所提交易歷史單價資料並沒有粗線、中粗線的單價資料。如果過去有粗線、中粗線的交易紀錄,請被告舉證。
㈤105年10月5日之退貨單上貨品都是細線。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出帳款金額不實在:
1、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催帳之傳真單,原告僅催收92,583元,可知超出92,583元之部分債務不存在。
2、由於歷來進貨單皆無顯示單價、品質,被告無法知悉漲價,故被告不能接受額外款項。
3、被告向原告訂貨特殊線材部分之金額應為225,060元。
4、原告寄送之貨物數量與被告訂購之數量不同,所附貨單與實際到貨量亦不同。
5、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25,005元,原告已簽收取回。
6、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曾告知原告,待補齊產品缺件方支付餘款10,055元。
7、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請原告將超過訂單之貨物取回,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回。
8、原告今日提出的資料是原告在10月份來向公司請5月分的款,10月5日來請款,我們開10月31日的票金額19萬元。我們是認為5月份的貨款是19萬元,多出的9萬多是因為原告漲價所產生的差額,當時還有退貨2萬多。如果沒有漲價貨款是19萬,被告方面不知道原告有漲價。
9、原告5月17日之出貨單上並沒有載明粗線、中粗線及單價,所以被告不知道單價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105年12月21日催帳之傳真單影本;進退單影本;盤點單影本;5月份特殊線材(懶人線)進貨明細表影本;105年5月17日進貨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彰化永安街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進貨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催帳之傳真單,原告僅催收92,583元,可知超出92,583元之部分債務不存在。由於歷來進貨單皆無顯示單價、品質,被告無法知悉漲價,故被告不能接受額外款項。被告向原告訂貨特殊線材部分之金額應為225,060元。原告寄送之貨物數量與被告訂購之數量不同,所附貨單與實際到貨量亦不同。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25,005元,原告已簽收取回。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曾告知原告,待補齊產品缺件方支付餘款10,055元。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請原告將超過訂單之貨物取回,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回。原告今日提出的資料是原告在10月份來向公司請5月分的款,10月5日來請款,我們開10月31日的票金額19萬元。我們是認為5月份的貨款是19萬元,多出的9萬多是因為原告漲價所產生的差額,當時還有退貨2萬多。如果沒有漲價貨款是19萬,被告方面不知道原告有漲價。原告5月17日之出貨單上並沒有載明粗線、中粗線及單價,所以被告不知道單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被告抗辯部分述如下:
1、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催帳之傳真單,原告僅催收92,583元,可知超出92,583元之部分債務不存在部分:原告指出原傳真文件尚有後列帳單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並於106年10月24日當庭提出原傳真資料,被告對該資料並未爭執,可見該傳真資料為真正,而依該傳真資料所示,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
2、由於歷來進貨單皆無顯示單價、品質,被告無法知悉漲價,故被告不能接受額外款項及3、被告向原告訂貨特殊線材部分之金額應為225,060元又8、原告今日提出的資料是原告在10月份來向公司請5月分的款,10月5日來請款,我們開10月31日的票金額19萬元。我們是認為5月份的貨款是19萬元,多出的9萬多是因為原告漲價所產生的差額,當時還有退貨2萬多。如果沒有漲價貨款是19萬,被告方面不知道原告有漲價。復9、原告5月17日之出貨單上並沒有載明粗線、中粗線及單價,所以被告不知道單價等部分:原告指出此部分是被告特別指定使用而承做,當初是先講好價格始承做,以前被告從未訂做過此部分之線,而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前有訂製過同一類之線及其價格較低,現價格帳價但未告知之事實,空言原告帳價等語顯不可信。
4、原告寄送之貨物數量與被告訂購之數量不同,所附貨單與實際到貨量亦不同部分:原告否認而被告亦不能證明有何部分不符,任意指述亦不可採。
5、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25,005元,原告已簽收取回部分:此部分原告承認,並於價金中扣除,餘額為現起訴之金額。
6、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曾告知原告,待補齊產品缺件方支付餘款10,055元部分:被告始終未支付原告金額,且所欠部分高於10,055元甚多,亦未說明原告應補正何部分產品缺件,此部分論述似與本件無關。
7、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請原告將超過訂單之貨物取回,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回部分:原告否認有取回約定,且謂被告所訂製粗線及中粗線為專用線,被告訂貨經交貨後一年原告請款多次後,始稱要退貨,原告自不能接受,經查:該批貨既是被告訂製專用,於完成交貨後在無任何瑕疵下,經過一年即不能任由被告主張要退貨,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為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