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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廖衍洲
被告
陳珍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58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邀同被告廖衍洲、陳珍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62%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6年6月2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帳款明細帳及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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