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 原告
- 魏細冉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正
- 被告
- 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宜璨
- 被告
- 聯銢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紹銘
- 被告
- 藝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聯銢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藝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聯銢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藝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三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即明。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分別由經被告聯銢國際有限公司、藝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併均由被告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付款提示日(民國)│ ├──┼─────┼──────────┼──────────┼─────────┼───────┼─────────┤ │ 1 │TD0000000 │聯銢國際有限公司 │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332,500元 │105年8月20日 │105年8月22日 │ ├──┼─────┼──────────┼──────────┼─────────┼───────┼─────────┤ │ 2 │HA0000000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 │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228,500元 │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 ├──┼─────┼──────────┼──────────┼─────────┼───────┼─────────┤ │ 3 │HD0000000 │藝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宜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248,500元 │105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