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 原告
- 林水龍
- 被告
- 惍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10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卷11-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