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原 告 林水龍 被 告 惍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10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卷11-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