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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告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璋
被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李季穎

      柯坊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996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2,869元,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發包「臺中市有機集團栽培區環境改善工程計畫」(下稱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則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各級距費率上限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29日竣工,被告於105年4月1日簽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台糖公司,並於105年8月4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50026768號函通知原告補蓋驗收紀錄並備齊相關文件以進行請款,原告已完成前開程序,詎被告不僅無端拒絕給付工程款479,996元,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60,723元,共積欠540,719元未付,惟被告在原告起訴後,於106年1月16日給付237,850元,尚欠302,869元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扣減10,000元,惟按工程慣例,驗收應由施工單位技師到場,原告僅為監造單位,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係以工作物之砌卵石數量不符,且原告未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為由,逕自認定原告有監造不實;惟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3日開工時,其施作現場因整地之故,其現況已與設計圖說擬定之時不同,為此,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施工會議,原告已於該次會議建請依現況調整施工,有會議記錄可稽,是砌卵石數量不符一事被告早有所悉,又砌卵石數量雖不符,但事實上是有增量,且增量部分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也承認並未額外支付價金,從而砌卵石數量不符一事不應苛責原告;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1項規定可知,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應由設計單位辦理,原告並無進行設計變更作業之義務,準此,被告逕以上開理由認原告有監造不實當不足採。

㈢被告雖稱因工程進度延宕使被告額外支出土地租金,受有損害,實則被告已對施工單位台糖公司扣罰876,090元作為填補,再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1目約定係關於價金給附條件,應與履約保證金無涉,被告據此扣款實無理由,且被告係以與第三方及台糖公司有爭議為由暫不核還履約保證金,據原告所知,被告已核退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其與台糖公司已無爭議之情事,仍不核還履約保證金顯屬推託,退步言之,被告縱與第三方有爭議,與是否核退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當屬二事,被告遲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應派技師到場,違約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第3次、第4次驗收時技師皆未到場,每次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2次共計10,000元。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如因原告監造不實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工程經現場比對,契約設計圖說與實際竣工圖說相差甚鉅,現場砌卵石工作物之高度、長度及數量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且原告並未針對不符情況提出變更設計申請,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監造不實致驗收不合格,並使工程進度延宕,逾期達162天,因而使被告額外支出土地租金232,146元,該筆土地租金原告自應依約負責,應予扣減原告請求之監造費用。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系爭工程確因原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監造不實致驗收不合格,致工程進度延宕,且落後程度重大,被告自得依約暫停給付履約保證金60,723元至被告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事項解決為止,再行核還。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8日訂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技術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臺中市有機集團栽培區環境改善工程計畫之監造工程。

㈡系爭工程由施工單位台糖公司施作完後,就卵石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之數量差異如附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2頁到第248頁)所載。

㈢就卵石數量部分,被告事後並未另行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予台糖公司。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台糖公司扣款876,090元之遲延違約金(其中工期延誤八天扣款9,613元,其餘部分為驗收遲延之違約金及交付工程報表遲延之違約罰金)。

㈤系爭工程台糖公司有遲延完工8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5月29日完工,於同年12月1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被告則辯稱原告有監工不實之情形,造成台糖公司就系爭工程關於卵石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之原始設計圖說數量不符,致驗收逾期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監工不實,造成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致驗收不合格使工程逾期162天,並提出驗收記錄4份為證。然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規劃設計,於104年現場放樣檢測後,發現現場與設計圖說(契約圖說及圖說尺寸部分標載錯誤)不符,兩造與設計單位集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璟公司)、施工單位台糖公司並於104年1月21日現場會勘並召開第二次施工會議,確認工區現場地形與設計期間地形差異頗大,現地高程與設計高程有不符情形,由台糖公司依現地高程調整相關圖面及預算送審核後,再函送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此有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6頁),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函送現況調整現地高程設施書圖予被告後,被告亦已於104年4月28日准予備查(見同前卷第157頁),並參諸該函附件之工區位置圖、施工一般說明、整地計畫圖說就施工一般說明第18點記載:「圖說所示高程及位置等供作參考,承商在施作前應時地測量放樣,施作後調整收方,相關項目及數量須報請核准後,以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係原始設計圖說設計之高程有誤,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應堪採信,且被告亦已准予原告及施工單位依現況調整後之現地高程施作,並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顯見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係以實際施作情形進行驗收結算,惟被告於驗收時仍以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進行驗收,顯屬有誤,則此部分因原始設計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而延期驗收,並非可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監造不實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之數量不符,及未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致系爭工程驗收逾期162天,造成被告額外支出租金232,146元,應予扣減監造費用等語,尚屬無據。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之技師曾永祥未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第三、四次驗收時到場,是依系爭契約扣款10,000元違約金等語。然查,技師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該條文係規範技師於簽證時應由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之工作始得為簽證,如涉及現場作業,則應由技師本人現場查核後方得進行簽證,並非規範技師應協助廠商現場驗收;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3目係約定:「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即被告)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8頁背面)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於驗收時即應派遣技師到場協助驗收,而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10月5日(第三次)、104年12月1日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原告公司均有派人員至現場協驗,被告復並未舉證明有通知原告公司之應派技師於該二次驗收期日到場協驗,而原告公司未依通知派遣技師到場協助驗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暫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60,723元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5目約定:「履約廠商履約期限為自簽訂契約當日起至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及結算完成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背面),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12月1日全部驗收完成,並於105年4月1日為工程結算驗收完畢,有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0頁、第48頁),又被告亦已於105年2月28日將系爭工程之土地與臺中市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保證責任臺中市沙鹿區果菜運銷合作社/中都農業生產合作社,及臺中市青年農民協會訂立契約供耕作使用,此亦有臺中市農業局106年1月24日中視農作字第1060003033號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6頁),堪認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台糖公司尚有何待解決事項未完成,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履行完畢,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仍無足採。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其餘工程款242,146元尚未給付,並履約保證金60,723元亦未返還,金額合計302,869元(計算式:242,146元+60,723元=302,86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仍有302,869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2,14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0,723元,合計30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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