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 原告
- 帝豐膠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錫能
- 被告
- 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信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即塑膠粒,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1,534元,約定於106年5月11日清償,後於106年3月1日退回部分貨物,退回貨物之價金為20,215元,是被告尚積欠281,319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被告本應於105年5月10日付清系爭貨款,但被告遲未清償,縱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1,3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完全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發票為證(卷第8-19頁),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19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