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8號
- 原告
-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勝忠
- 被告
- 源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告訂購2700組穿鞋椅,每組價金新臺幣(下同)245元,約定105年4月22日至臺灣港口,原告已支付全數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有496組尚未交貨,且已交貨之物品中有170組為不良品,原告並未簽收,故被告尚有666組尚未交貨,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666組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666組之費用,合計為163,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全數交付完畢,否認有數量不足及瑕疵。況且,兩造往來訊息中,原告已表明因交貨遲延而扣除部分費用,被告亦同意原告表示之扣除費用,且將扣除費用匯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2700組穿鞋椅,每組價金24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為證(司促卷4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穿鞋椅,發生170組為不良品之瑕疵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不良瑕疵品之證據以供調查,況且原告亦自陳:「已交貨部分170組不良品因相對人未簽收且物品已經丟棄。沒有物品可以清點,聲請人(指原告)勉為接受不用返還價金」等語(卷37頁),足見原告主張170組不良品,並未經被告清點確認,原告泛稱該170組為不良品云云,並無實據為佐,礙難信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數量尚缺496組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其與各大廠商之訂購單據或出貨單據,用以表明尚有不足額496組一情(卷38-49頁),然原告所提出出貨數量之物品是否全數來自於兩造間上開2700組穿鞋椅,且原告是否已將被告所交付之數量全數出盡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據數量而得以核算確認,故原告提出上開訂購單據或出貨單據,自不足以佐實被告交付數量不足一情。況且,根據兩造確認簽署之採購單(卷28頁)及被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卷30-34頁),其中採購單已載明交易交貨條件內容為:第1項:交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到臺灣港口。第5項:貴司(指被告)負責送貨櫃到指定地點,敝司(指原告)負責卸櫃及相關費用但拖櫃相關費用由貴司負責。第6項:於卸櫃同時,將清點數量清楚,如有不符將立即告知,敝司將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第8項:敝司會先行確認所有產品之品質,給貴司有7天處理不良時間。第9項:罰則,到港(臺灣)日起算延後出貨7日內免罰,但第8日起延後1日罰總貨款1%,最高為15%(延後15日),到港(臺灣)日起算超過14天,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消訂單權利,取消訂單後7日內要無條件退回30%訂金。嗣因貨物到臺灣港口日為2016年4月30日,發生延遲交貨一情,兩造遂發生上開罰則扣款之爭議,原告於2016年6月13日以電子信件表明遲延5日原應須扣5%,擬罰扣2%13000元,及貨物發生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原告並核算該2700組穿鞋椅貨款支付明細,而於該電子郵件表明:「張先生您好:貨款總額:2700組*245元=661500元+33075元(稅5%)=694575元-已匯3/0000000元-5/0000000元=餘額未付231525元,應扣之款項:1.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其他敝司自行吸收);2.交期遲延2016/5/4才到臺灣:4/29(含)免罰,5/4到臺灣嚴五天須扣5%,661500*5%=33075元=貴司努力交貨擬罰扣2%13000元。餘額未付231525元-5000元-13000元=應再支付213525元」等語(卷32頁),上開原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係於被告交貨完成後,原告表明各項扣款金額及名目後,而就剩餘未付款項予以支付之意思,內文均未提及被告交貨數量不足或欠缺,而應扣款一情;又根據上開採購單交貨條件第6項約定,倘若於卸貨後清點數量有所欠缺,則原告將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卸櫃後清點數量,確實發生數量不清楚或有所欠缺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交付貨物數量不足一情,礙難信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2700組穿鞋椅,發生不足496組之數量及170組為瑕疵品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費用163,170元,原告並未證明不足數量及瑕疵等事實,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