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 原告
-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易永秋
- 被告
- 台中京城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芬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 0號
- 0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提供被告社區服務,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6,000元,給付原告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之服務費,被告尚積欠原告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迄未給付,迭次催收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我們本來就要支付,希望原告將被告社區的電子檔資料交還給被告社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謂:希望原告將被告社區的電子檔資料交還給被告社區等語;經原告陳稱:電子檔資料因為公司被駭客勒贖比特幣,我們不同意所以資料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茲不論原告所稱是否實在,此與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用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不得以此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理由,被告抗辯應不足認為不給付服務費之有利證據;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