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陳姍儀
- 被告
- 受告知人 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瑨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日至107年6月12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詎廣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623,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茲因廣瑨公司將被告所簽發指名受款人廣瑨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然系爭支票經廣瑨公司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而廣瑨公司對系爭支票債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應積極追索,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廣瑨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廣瑨公司積欠其債務,而債務人廣瑨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廣瑨公司於原告處之借據及帳卡影本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廣瑨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瑨公司38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6.11.10 │AG0000000 │臺灣中小│陳姍儀 │381,500元 │106.11.10 │ │ │ │ │企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