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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 原告
    梁寬富(原名:梁景敦)
  • 被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梁寬富(原名梁景敦)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67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 豐簡字第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7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意 旨參照),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豐 簡字第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12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18元(計算式:12,128元×5%×(2年+10/12)=1,718 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18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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