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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0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新竑

原告
張導民
被告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66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4,75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5,47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月休5天,工作地點為大城花鄉社區(臺中市○○區○○○街0號),嗣於106年12月11日因被告欲將原告調往他處,無法接受而自請離職。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延長工時工資:51,120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基本工時為174小時,但依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保全人員之每日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保全員之基本工資應按超出之時數比例計算,即每小時薪資為87.5375元(計算式:21,009308=87.5375),故240小時之應領薪資為26,787元【計算式:21,009+[(240-174)87.5375=5,778]=26,787】。另延長工時48小時之薪資應給付5,603元(計算式:87.53751.3348=5,603)。故保全員每月如工作288小時,薪資不得低於32,390元(計算式:26,787+5,603=32,390)。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6,000元,不足額為6,390元(計算式:32,390-26,000=6,390),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已另為支付,是以,原告請求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短少之51,120元(計算式:6,3908=51,120)。

2、休假日工資:24,396元。

⑴保全人員每月最多上班24天,惟原告每月只能排休5天,於106年4月至11月,分別視該月為30或31天,而多上1或2天班,合計為12天,依法每天薪資為1,685元【計算式:(287.53751.33)+(1087.53751.66)=1,685】,12天合計為20,220元(計算式:1,68512=20,220)。

⑵被告公司要求每月需參加教育訓練4小時,都是利用員工休假日,依法該4小時亦應給薪,4小時薪資為522元【計算式:(287.53751.33)+(287.53751.66)=522】,而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故應給付4,176元(計算式:5228=4,176)。

3、制服費、忠誠保費、團保費:4,160元。原告被扣取之制服費2,270元、忠誠保費675元、團保費1,215元,合計4,160元(計算式:2,270+675+1,215=4,160),依法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4、勞工退休金差額:5,472元。依前述,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2,390元,每月投保薪資亦應以32,390元申報,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級之33﹐300元提繳6%至勞保局,然被告每月僅以21,900元申報扣繳,每月差額為684元【計算式:(33,3006%=1,998)-(21,9006%=1,314)=684】,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其差額為共為5,472元(計算式:6848=5,472)。

㈢綜上,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影本;2017年保全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影本;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集中保字第106029號函影本;106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單影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75449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潭子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份執勤紀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4小時休息0.5小時,根本與事實不符。

㈡保全是責任制,不可能一天有4 個半小時給保全休息。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因在社區服務態度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且經被告勸導多次仍未改善(如在管理室禁菸場所抽菸、吃檳榔;住戶進出不打招呼、經常以兄弟口氣對待住戶;夜班值勤不關閉自動門管制門禁;夜間值勤常找朋友到管理室聊天聚會;穿拖鞋上班),經管委會要求糾正原告仍不改善而被要求更換人員。

㈡關於延長工時工資:

1、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含延長工時),月休5天,工作地點為大城花鄉社區。被告承包該社區保全服務每月僅79,048元{包含二名保全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26,000元+勞健保+勞退4,000元)2+休假機動補班薪資12,000元+督導幹部薪資3,000元=75,000元},被告每月利潤微薄,因服務社區十餘年感情深厚,近年勞基法罔顧業者生存,修法太快,被告經營艱困,只能漸進調整服務費,無法一次調足,並非有意違反勞基法,原告當初應徵時也瞭解並同意工資的計算。

2、原告每日執勤時間為19時至隔天7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休息,兩造之勞動契約第6條也有約定每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每4小時為30分鐘(可外出購餐),每日共計休息1小時扣抵延長工時。

3、原告提出之每日工作日誌,乃是保全員在執勤時間內,必須詳細載明社區有關公共事務所發生之事項,例如當日進入社區維修保養的廠商、住戶委託的交辦事項、代收管理費明細的紀載及保全勤務執行的狀況,保全休息的時間是自行視情況調配,工作日誌並無法證明沒有調配休息時間。

4、夜班保全夜間巡邏每天要兩次,原告每天只巡邏一次,並常被住戶投訴穿拖鞋找朋友至管理室聊天、吃檳榔、抽菸,與朋友聊天的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

5、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曾詳細說明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並無欺騙原告,也依約定的薪資為給付,並沒有短少。因保全經營環境條件嚴峻,被告在競爭環境下也只能希望勞雇之間能共體時艱,原告希望的薪資應於應徵當時就要說明及另覓符合自己需求的工作與待遇,被告受限於成本無法支付原告希望的薪資。如果依照原告所求,被告不敷成本,必須面臨倒閉的狀況,被告尚有其他員工須照顧,請體恤中小企業岌岌可危的經營環境。

㈢關於休假日工資:兩造本就約定每月休假日5日,每月薪資是月休5日的薪資,所以並沒有休假工資要給付,被告依據保全業法必須辦理教育訓練,又體恤夜班同仁的休息時間,因此教育訓練實際時間大約下午2時30分至4時到公司簽到及使用餐點並佈達有關執勤的訊息,並沒有執行保全勤務,也沒有加班費的產生。

㈣關於制服費、忠誠保費、團保費:保全業服裝成本比一般行業沉重,保全員流動頻繁。原告在應徵時已同意負擔服裝費,在勞工局調解時也有請原告返還服裝可退費,但原告拒絕交回服裝。忠誠險係誠實保險,取代原告應提供保證人(因原告執勤時會代收現金)。團體保險係公司為增加員工意外醫療的保障,以上均有原告的同意書,並非被告巧立名目扣款。

㈤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任職時原本要求不加入公司的勞健保,被告因覺得違反勞基法,所以還是逕行投保,6%勞工退休金係提撥制勞工局勞工專戶,如果依原告原所求不加勞健保,就沒有6%的提撥,顯然原告故設陷興訟。

㈥ 0.5小時是用餐時間,是因為有人會外出購買便當,且社區是跟公司簽約,非對保全人員,有事還是會找保全公司。我們都有跟業主說過,要給保全人員外出購買便當的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㈦提出: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影本;員工違規改善單影本;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影本;服裝同意書影本;忠誠險與團體險同意書影本;勞健保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考);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影本;2017年保全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影本;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集中保字第106029號函影本;106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單影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75449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潭子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份執勤紀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答辯分別論述如下:

㈠延長工時工資51,1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基本工時為174小時,但依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保全人員之每日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保全員之基本工資應按超出之時數比例計算,即每小時薪資為87.5375元(計算式:21,009308=87.5375),故240小時之應領薪資為26,787元【計算式:21,009+[(240-174)87.5375=5,778]=26,787】。另延長工時48小時之薪資應給付5,603元(計算式:87.53751.3348=5,603)。故保全員每月如工作288小時,薪資不得低於32,390元(計算式:26,787+5,603=32,390)。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6,000元,不足額為6,390元(計算式:32,390-26,000=6,390),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已另為支付,是以,原告請求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短少之51,120元(計算式:6,3908=51,120)。

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含延長工時),月休5天,工作地點為大城花鄉社區。被告承包該社區保全服務每月僅79,048元{包含二名保全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26,000元+勞健保+勞退4,000元)2+休假機動補班薪資12,000元+督導幹部薪資3,000元=75,000元},被告每月利潤微薄,因服務社區十餘年感情深厚,近年勞基法罔顧業者生存,修法太快,被告經營艱困,只能漸進調整服務費,無法一次調足,並非有意違反勞基法,原告當初應徵時也瞭解並同意工資的計算。原告每日執勤時間為19時至隔天7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休息,兩造之勞動契約第6條也有約定每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每4小時為30分鐘(可外出購餐),每日共計休息1小時扣抵延長工時。原告提出之每日工作日誌,乃是保全員在執勤時間內,必須詳細載明社區有關公共事務所發生之事項,例如當日進入社區維修保養的廠商、住戶委託的交辦事項、代收管理費明細的紀載及保全勤務執行的狀況,保全休息的時間是自行視情況調配,工作日誌並無法證明沒有調配休息時間。夜班保全夜間巡邏每天要兩次,原告每天只巡邏一次,並常被住戶投訴穿拖鞋找朋友至管理室聊天、吃檳榔、抽菸,與朋友聊天的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曾詳細說明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並無欺騙原告,也依約定的薪資為給付,並沒有短少。因保全經營環境條件嚴峻,被告在競爭環境下也只能希望勞雇之間能共體時艱,原告希望的薪資應於應徵當時就要說明及另覓符合自己需求的工作與待遇,被告受限於成本無法支付原告希望的薪資。如果依照原告所求,被告不敷成本,必須面臨倒閉的狀況,被告尚有其他員工須照顧,請體恤中小企業岌岌可危的經營環境為辯。

⒊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並不爭執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即自每日下午7時起至次晨7時止,依被告稱該12小時中原告可休息1小時吃飯等,是原告正常工時應為每日工作11小時,以每月30日計,扣除公休5日,餘25日,原告工時為每月275小時(計算式:11小時×25日=275小時),而保全業工作者如為社區之保全員,其工作本即十分零散並不可能集中,須依保全業者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其工作性質除社區內之安全維護外其餘均不確定,上班時段內並非可以12小時均在櫃台守衛,除一定之巡邏視察社區安全外,可能會應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要求而處理一些突發事故,當然亦可能有認識之人到社區說話,當然除非保全業者或管理委員會嚴格要求禁止會客,如有違規是保全業者對該保全員應為一定之處置行為,並非事後以此為可少支付薪資之原由,另外保全員在長期工時間亦有可能有必要如廁,此乃人之常情,因而保全業者與社區及保全員間對此均會訂定一定準則,是依被告所辯及二造間勞動契約書第六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每天可休息1小時為可採,原告雖提出工作日誌振示休息時仍在工作等,但此企表示該保全員十分盡責而已,不能認是在加班工作,依上計算原告每月工時為275小時,扣除基本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為35小時(計算式:275-240=35);依原告計算方式(被告對計算方式並未加爭執)基本工時240小時之應領薪資為26,787元【計算式:21,009+[(240-174)87.5375=5,778]=26,787】。另延長工時35小時之薪資應給付4,075元(計算式:87.53751.3335=4,075)。故保全員每月如工作275小時,薪資不得低於30,862元(計算式:26,787+4,075=30,862)。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6,000元,不足額為4,862元(計算式:30,862-26,000=4,862),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已另為支付,是以,原告請求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短少之38,896元(計算式:4,8628=38,89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在38,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㈡休假日工資:24,39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保全人員每月最多上班24天,惟原告每月只能排休5天,於106年4月至11月,分別視該月為30或31天,而多上1或2天班,合計為12天,依法每天薪資為1, 685元【計算式:(287.53751.33)+(1087.53751.66)=1,685】,12天合計為20,220元(計算式:1,68512=20,220);另被告公司要求每月需參加教育訓練4小時,都是利用員工休假日,依法該4小時亦應給薪,4小時薪資為522元【計算式:(287.53751.33)+(287.53751.66)=522】,而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故應給付4,176元(計算式:5228=4,176)。

⒉被告則以:兩造本就約定每月休假日5日,每月薪資是月休5日的薪資,所以並沒有休假工資要給付,被告依據保全業法必須辦理教育訓練,又體恤夜班同仁的休息時間,因此教育訓練實際時間大約下午2時30分至4時到公司簽到及使用餐點並佈達有關執勤的訊息,並沒有執行保全勤務,也沒有加班費的產生等語為辯。

⒊經查:本件依二造不爭執之勞動契約約定為每月工作為休假5日,月薪26,000元,因被告給付之薪資不符規定,所以有前項之補足不足部分之薪資給付,換言之,原告並無在休假之5日期間內應被告要求加班工作,自無休假日工資給付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另教育訓練為保全業者依法應對保全員每月訓練4小時,保全員乃依規定應接受該訓練否則即無法任用為保全員,乃保全員為取得其合法工作權利之必要措施,被告依規定對原告為訓練,並未要求原告要有額外之支出,且供應餐點,亦即除給予免費之訓練外並提供一定之對價,其訓練時間未占用原告服務時間,亦未對原告扣薪或請求支付費用,原告認應按工資計付休假薪資顯無依據,應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制服費、忠誠保費、團保費:4,1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扣取之制服費2,270元、忠誠保費675元、團保費1,215元,合計4,160元(計算式:2,270+675+1,215=4,160),依法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⒉被告則以:保全業服裝成本比一般行業沉重,保全員流動頻繁。原告在應徵時已同意負擔服裝費,在勞工局調解時也有請原告返還服裝可退費,但原告拒絕交回服裝。忠誠險係誠實保險,取代原告應提供保證人(因原告執勤時會代收現金)。團體保險係公司為增加員工意外醫療的保障,以上均有原告的同意書,並非被告巧立名目扣款等語。

⒊經查:依首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等之說明,可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制服費用2,270元部分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支付為有理由,至於服裝使用後是否應退回被告,因二造間對此並無約定,衡諸一般常理,保全業者之制服乃代表保全公司業者,如已離職自須將領取之制服返還給保全公司,因被告未為請求,本院僅附加說明;再依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所示原告同意投保誠實信用保險,以取代人事保證手續,另加保團體意外保險等,其目的為保障原告自身,並且約定該二保險之受益人「皆為立同意書人本人或法定親屬」,其投保之目的即為原告自身安全及利益,如有出險受益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其保險所支付之費用,自無理由請求被告代為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㈣勞工退休金差額:5,4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2,390元,每月投保薪資亦應以32,390元申報,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級之33,300元提繳6%至勞保局,然被告每月僅以21,900元申報扣繳,每月差額為684元【計算式:(33,3006%=1,998)-(21,9006%=1,314)=684】,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其差額為共為5,472元(計算式:6848=5,472)。

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時原本要求不加入公司的勞健保,被告因覺得違反勞基法,所以還是逕行投保,6%勞工退休金係提撥制勞工局勞工專戶,如果依原告原所求不加勞健保,就沒有6%的提撥,顯然原告故設陷興訟等語。

⒊經查:依前述計算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0,862元,每月投保薪資亦應以30,862元申報,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6級之31,800元提繳6%至勞保局,然被告每月僅以21,900元申報扣繳,每月差額為594元【計算式:(31,8006%=1,908)-(21,9006%=1,314)=594】,106年4月至11月共8個月,其差額為共為4,752元(計算式:5948=4,752);是原告請求再補匯個人退休金帳戶計4,7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66元及提撥退休金帳戶金額4,752元為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6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4,75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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