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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399號

返還投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399號

原告
李麗純
被告
方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暫時投資被告設立之公司(即昀龍國際有限公司),兩造有簽訂投資合約書,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申請政府輔導之創業貸款核准後,或者招攬新股東出資後,或者應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將原告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返還原告,但被告並無依約申請政府創業貸款,亦無積極尋覓新股東,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投資款10萬元,但被告僅表明107年1月以前會讓原告拿回,但事後原告無法聯繫被告,於告無奈之下,依據兩造約定之投資合約書第3條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不遵循合約約定內容並惡意造成昀龍國際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投資有賺有賠,昀龍國際有限公司已虧損資本,尚積欠辦公室租金等成本費用,無力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第3條,而請求被告償還投資款10萬元云云,然根據原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卷8頁),與原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之當事人為昀龍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載為甲方)、原告(合約書載為乙方),而該投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若前第一條及第二條皆無成立甲方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將乙方注資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全數交還乙方退股,且乙方收到退款當日雙方解除合約關係」等語(卷8頁),根據上開約定內容,可見具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為甲方昀龍國際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原告既然本於投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而主張退還上開投資款10萬元,則契約關係之對造為昀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方荃),並非本件訴訟被告方荃,原告以方荃為本件訴訟被告,顯然與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以投資合約書第3條為據,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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