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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均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宗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351,326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4,440,844元;因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0,844元,應徵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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