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羅能樹、何瑞楊
- 原告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鞍膠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5號原 告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賴瑞峯 訴訟代理人 戴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大鞍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13組模具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00元,及自中 華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組模具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213,500元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組模具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213,50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4年2月起陸續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委託被告製作 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13組模具,除其中第8組之洗劑軟 管型號22E之模具係原告委託第三人製造而寄託被告保 管外,其餘12組模具均係委託被告製造並保管,原告亦依約給付製造模具費用,而其中第3組、第4組、第5組 之門壓條型號第22E、35E及50E模具,雙方簽屬之模具 保管書之保管細則第1條載明模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第5條載明保管權利終止時,保管書連同模具交回原告 。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就附表所示第3組至第9組模具即包括門壓條22E、35E、50E、100E及180及洗劑軟管之型號22E及100E等七組模具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之寄託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同年1月19日前將上揭七 組模具返還原告,惟被告回函未答覆返還模具一事,卻表示原告積欠貨款云云,然被告所稱之貨款,係因被告為原告加工之「油封零件」有明顯瑕疵,包括彈簧太小,油漏內胴、水漏軸承及彈簧生鏽等,致原告當時因更換該等零件而受有55,700元之損失,故原告於106年4月間邀請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瑞楊至原告處會商該瑕疵損失,會商紀錄中明確載明「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瑞楊於紀錄上簽名,因而原告依會商紀錄,將106年6月間之貨款扣除上開瑕疵至原告損失之55,700元後,將其餘貨款15,086元以支票支付被告,故原告未積欠被告貨款。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委請律師代函覆被告,並就附表所示第1組、第2組、第10組至第13組六組模具即U型條(4X13WX13H)U型條(8X15WX18H)U型條(6X13WX18H)、橡膠套(大)(26X46X28H) 、橡膠套(小)(22X40X25H)、工字型(板金用)一 併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前回覆,惟被告於同年3月26日收訖,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 ,若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4條及第2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判決意旨被 告應返還該模具金額213,500元等語。 ㈢提出:原告會計帳本記載之付款資料10張影本;模具保管書3張影本;豐原翁子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影本;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被告之會商紀錄影本;原告以支票支付被告15,086元之會計資料影本;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函件影本;郵件查詢單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行使留置權,然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必須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貨款,故被告行使留置權不可採。 ㈡原證九「和解協議書」係被告擬定好,於107年6月6日 傳真予原告的,其中第三條之內容載明「乙方收受第一項撤回書狀及第二項之款項後,應於107年6月30日,備妥附表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副模具,並通知甲方自行取回」,由此可證起訴狀附表第3 、4、5、6、7、8、9、11、12號等9副模具,確實由被 告保管。 ㈢由原證五,可證被告知道損害的原因及應負擔之責任,被告之負責人也在應擔負責任下簽名。由原證六及107 年7月3日被告所提反證一都可證明原告扣款55,700元,被告對此並沒有爭議,所以由原證五、原證六及反證一可證被告同意負擔55,700元之損害,當時日期為106年6月13日,而扣款之後被告並沒有異議,直到原告催討本件模具後,被告才拿前面未曾爭執之款項進行抗辯,所以被告已同意扣款,這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模具: 1、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為長期合作關係,依原告向被告不定期發出之採購單進行交易,原告並提供數副模具交被告代工生產。原告在過去與被告之交易中,尚積欠被告貨款55,700元,自106年6月起,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已超過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模具時,被告數度要求寄付貨款,原告均拒不給付。原告稱被告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亦無法證明損害與產品瑕疵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原告模具。 2、原告前有委託被告開發附表第3、4、5號模具,由被 告占有,並請被告製作油封彈簧等物件,故告占有該等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55,700元,未清償時,被告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再者,原證二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反而約定:如生產品質未能達到本公司之要求或不能如期交貨,致本公司蒙受損失,本公司德要求賠償,亦有權隨時取回該模具,不得有異議,而本件並無前開約定之情事,兩造亦無其他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負有無條件交還模具之義務。 ㈡原告應先證明附表13組模具係原告所有且交由被告保管。 1、被告僅找到附表第3、4、5號模具之模具保管書,其 餘10副模具是否存在,是否交被告保管,尚有疑義。原告按例既會出具原證二模具保管書由被告簽收,保管細則第5點並約定保管權利終止時,保管書連同模 具交回原告,若原告真有交付第1、2、6至13號模具 予被告,原告應會持有相對之模具保管書,原告僅提出附表第3、4、5號保管書,與常情不符。 2、原證一為原告會計帳本之付款紀錄,被告從未見過,也未簽名於上,內容多為手寫紀載貨黏貼紙張而成,被告否認原證一之真正性。原證二確實為被告所用印,真正性不爭執。 3、否認原證九係被告傳真給原告的,而是被告的傅姓朋友聽被告講的情形寫下原證九協議書傳真給原告的。4、對原證五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於協商時並未提供相關瑕疵產品之證明,只是初步討論協商結果,後來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逕行扣款,更未提出任何受損之單據或憑證,而被告有以原證四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非沒有異議。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扣款及扣款金額 55,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出貨明細表影本;對帳單三張影本等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酌);次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考);末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60年台上第3669號判例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會計帳本記載之付款資料10張影本;模具保管書3張影本;豐原翁子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影本;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被告之會商紀錄影本;原告以支票支付被告15,086元之會計資料影本;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函件影本;郵件查詢單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在過去與被告之交易中,尚積欠被告貨款55,700元,自106年6月起,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已超過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模具時,被告數度要求寄付貨款,原告均拒不給付。原告稱被告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亦無法證明損害與產品瑕疵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原告模具。又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55,700元,未清償時,被告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再者,原證二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反而約定:如生產品質未能達到本公司之要求或不能如期交貨,致本公司蒙受損失,本公司德要求賠償,亦有權隨時取回該模具,不得有異議,而本件並無前開約定之情事,兩造亦無其他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負有無條件交還模具之義務;而原告應先證明附表13組模具係原告所有且交由被告保管,若原告真有交付第1、2、6至13號模具予被告,原告應會持有相對之模具保管書, 原告僅提出附表第3、4、5號保管書,與常情不符。否認 原證九係被告傳真給原告的,而是被告的傅姓朋友聽被告講的情形寫下原證九協議書傳真給原告的。對原證五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於協商時並未提供相關瑕疵產品之證明,只是初步討論協商結果,後來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逕行扣款,更未提出任何受損之單據或憑證,而被告有以原證四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非沒有異議。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扣款及扣款金額55,7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再以:被告行使留置權,然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必須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貨款,故被告行使留置權不可採。原證九「和解協議書」係被告擬定好,於107年6月6 日傳真予原告的,其中第三條之內容載明「乙方收受第一項撤回書狀及第二項之款項後,應於107年6月30日,備妥附表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副模具,並通知甲方自行取回」,由此可證起訴狀附表第3、4、5 、6、7、8、9、11、12號等9副模具,確實由被告保管。 由原證五,可證被告知道損害的原因及應負擔之責任,被告之負責人也在應擔負責任下簽名。由原證六及107年7月3日被告所提反證一都可證明原告扣款55,700元,被告對 此並沒有爭議,所以由原證五、原證六及反證一可證被告同意負擔55,700元之損害,當時日期為106年6月13日,而扣款之後被告並沒有異議,直到原告催討本件模具後,被告才拿前面未曾爭執之款項進行抗辯,所以被告已同意扣款,這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三、本件應先審明系爭模具是否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依卷附原證九之「和解協議書」內記載,二造間本件可達成和解之條件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並給付被告55,700元後被告備妥系爭模具由原告自行取回,不論依被告所稱該協議書是被告傅姓朋友聽被告陳述後草擬傳真給原告,並非被告本人所寫及傳真,然既是聽被告陳述草擬並傳真給原告,自是經被告同意為之,可見該等系爭模具是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中無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未交付保管等語為不可信。 四、次應審明者為本件被告是否可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原告是以二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主張被告無留置權行使之依據,被告則以二造間有55,700元之貨款爭議存在,原告未支付該款前被告自可行使對原告模具之留置權等語為辯;是二造間是否確存在該55,700元貨款爭議即應先查明;而查二造對該55,700元貨款未支付之事實均未否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製產品有瑕疵,並經被告簽名同意負責而扣除該系爭款項之支付,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扣除該款,而原告提出原證五為被告同意原告扣款之依據,被告對原證五為被告簽名形式上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同意原告扣款;經檢視原證五內容所示,僅是討論到被告所交貨品有些何種瑕疵,而該瑕疵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而己,並未註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得以應支付被告之款項扣除55,700元,則依法論法原告僅是應對被告應承擔之責任另行主張,然並無權任意對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未經被告同意而為扣款,原告僅有權對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項下先行留置,待被告應承擔之責任金額明確後再行處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同意原告扣除應給付之貨款55,700元,不能以扣款後被告未為即時反對即推認被告同意原告扣款,再依原證九所示內容,被告仍主張二造間和解條件之一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該系爭之貨款55,7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扣除系爭款項55,700元為不可採;由上所述可知:二造間對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確有瑕疵及原告尚有55,700元之貨款未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可確認,至於被告對產品瑕疵到底應負何種責任,如應負責任可以支付償金為之,則其應支付之金額為多少,迄未經二造舉證以明之,然此為另一民事法律問題,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模具,被告以原告尚未支付應給付之貨款55,700元而行使留置權拒絕交還系爭模具,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組模具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213,500元,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模具名稱 │ 型號 │規格(mm) │金額(新臺幣)│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 ├──┼──────┼───┼───────────┼───────┼───────┼─────────┤ │ 1 │U型條 │22E │4*13W*13H │ 3,800元 │ 94年02月05日 │ 94年07月22日 │ ├──┼──────┼───┼───────────┼───────┼───────┼─────────┤ │ 2 │U型條 │100E │8*15W*18H │ 3,000元 │ 94年04月13日 │ 94年09月22日 │ ├──┼──────┼───┼───────────┼───────┼───────┼─────────┤ │ 3 │門壓條 │22E │外469、內386、高38 │ 18,000元 │ 96年03月08日 │ 96年08月22日 │ ├──┼──────┼───┼───────────┼───────┼───────┼─────────┤ │ 4 │門壓條 │35E │外554、內472、高38 │ 21,000元 │ 96年03月08日 │ 96年08月22日 │ ├──┼──────┼───┼───────────┼───────┼───────┼─────────┤ │ 5 │門壓條 │50E │外661.9、內579.5、高38│ 30,000元 │ 97年11月20日 │ 98年04月22日 │ ├──┼──────┼───┼───────────┼───────┼───────┼─────────┤ │ 6 │門壓條 │100E │外850、內760、高33 │ 40,000元 │ 97年12月08日 │ 98年05月22日 │ ├──┼──────┼───┼───────────┼───────┼───────┼─────────┤ │ 7 │門壓條 │180 │外907、內760、高38 │ 40,000元 │103年10月27日 │104年04月22日 │ ├──┼──────┼───┼───────────┼───────┼───────┴─────────┤ │ 8 │洗劑軟管 │22E │D47×200L │ 42,000元 │由第三人製造,委託被告保管,無請款│ ├──┼──────┼───┼───────────┼───────┼───────┬─────────┤ │ 9 │洗劑軟管 │100E │D58.5×205L │ 16,000元 │ 98年08月25日 │ 99年01月22日 │ ├──┼──────┼───┼───────────┼───────┼───────┼─────────┤ │ 10 │U型條 │50E │6*13W*18H │ 3,800元 │ 98年10月01日 │ 99年03月22日 │ ├──┼──────┼───┼───────────┼───────┼───────┼─────────┤ │ 11 │橡膠套(大)│100E │24*46*28H │ 4,000元 │100年01月26日 │100年07月22日 │ ├──┼──────┼───┼───────────┼───────┼───────┼─────────┤ │ 12 │橡膠套(大)│100E │22*40*25H │ 2,500元 │100年02月15日 │100年07月22日 │ ├──┼──────┼───┼───────────┼───────┼───────┼─────────┤ │ 13 │工字型 │板金用│ 工字 │ 1,100元 │104年 7月17日 │104年12月22日 │ ├──┼──────┼───┼───────────┼───────┼───────┼─────────┤ │合計│ │ │ │225,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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