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 原告
-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光穫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被告
- 林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1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E1…E…H…I…J…K…K1…F…L…L1 紅色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被告則因無法現場指界,主張依舊地籍圖為準等語,合先敘明。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已載明「本案土地係 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兩造曾於107年 3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因兩造指界不同而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為憑,故兩造對於前揭土地之經界確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而毗鄰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為被告所有;兩造因 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85、10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7、1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 72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8417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 105年度神岡區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重測前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見本院卷第 151至19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當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同前段14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被告則主張依據舊地籍圖為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指界進行測量結果,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6年度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三角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圖示M…N…P…Q…R及R…S…T…U…V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三角西段 135號(重測前三角子段67地號)與毗鄰同段120、146地號(重測前三角子段68、6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三角西段 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圖示 W係U…V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R 點係Q…S黑色連接點線與X--Y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107年12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主張以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所為界址,即與被告主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再者,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 17日測籍字第1078431746號函檢送之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兩造前開指界所示之黑色虛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 54.65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30.26平方公尺,顯見依照兩造指界之位置,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較小,並無侵害被告權益之不公平情事。
(四)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該土地之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M…N…P…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經界線位置。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 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M…N…P…Q…R…S…T…U…V…W連線之黑色虛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界址既與被告指界相符即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