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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姿
被告
張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70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1元,及自 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春雄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 59號民事判決,張春雄應給付原告166,770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1月6日確定。被繼承人張春雄於102年12月 13日更一審訴訟終結前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張惠美繼受。而前開返還報酬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張春雄之繼承人應負擔10,32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案裁定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

2、原告於 106年間以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被告及訴外人張惠美就被繼承人張春雄所遺財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05號),於聲請執行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經檢視遺產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遺產明細,始發現被繼承人張春雄於死亡前 2年內,曾將其所有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股份576股(核定金額598,069元)贈與被告。

3、原告旋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就前開股份為強制執行(本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866號),經法院對金豐公司發執行命令,金豐公司即以前開股份業由被告於106年11月 28日移轉予訴外人盧逢志288股、盧逢庚288股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再聲請對被告之固有財產於受贈前開股份價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24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原告之債權,經對張春雄之遺產,聲明參與分配之結果,並未受償。

4、被告在被繼承人張春雄死亡前 2年內,自被繼承人張春雄受贈金豐公司股份576股,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將此受贈財產視為遺產,俾以擴大債權人受償之可能,前開股份嗣後雖移轉與訴外人盧逢志、盧逢庚二人,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有以自己固有財產,在前開股份「贈與時」價值範圍內,對原告為清償之義務。

5、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執行名義僅係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實質審查渠等間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是否有為張春雄代墊高額安養費用,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股票係張春雄於死亡前 2年內贈與被告,顯非清償張春雄債務之用,被告既係受贈前開股票,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負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2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61705號函及附件(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8月 4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60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金豐公司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426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張春雄之代位繼承評估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 12日基院華106司執勤字第25569號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之父張春雄於94年間因跌倒腦部開刀成為植物人,期間長達9年均安置於康寧醫院安養中心,每月費用高達6萬元,金豐公司股票可能不足以支付 1年之安養費用,又被告於95年間代父償還民間借款 1,500萬元,後經拍賣父親不動產尚有餘額 2,383,083元。本件主張以前開債權餘額對受贈自被繼承人張春雄之股份(核定金額 598,069元)為抵銷抗辯。

2、張春雄於102年12月 13日死亡,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是將其過世前 2年之財產均計為遺產,只為課徵遺產稅避免逃漏稅,被告業已繳稅,金豐公司之股份576股於101年4月9日贈與被告免徵贈與稅,完全合法,如果被告在早一年辦理贈與,原告將無法對被告求償,原告實不應利用遺產清冊對被告求償,且財產清冊C7項下未償債務為 2,383,083元即為被告父親張春雄欠被告之款項。

3、張春雄之財產均為其他債權人所假扣押,並陸續處理中,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其他債權人均為對金豐公司股票提出強制執行,原告之確定判決為103年 1月6日,與被告贈與時間相距甚遠,且股票已經出售,實不應再對金豐公司股票提起訴訟,請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相同針對已經假扣押之不動產進行處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103年1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春雄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 59號民事判決,張春雄應給付原告166,770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1月6日確定。被繼承人張春雄於102年12月 13日更一審訴訟終結前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張惠美繼受。而前開返還報酬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應由張春雄之繼承人負擔10,32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2月 23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22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61705號函及附件(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8月 4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60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張春雄尚有積欠原告如聲明欄所示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故而,倘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如已移轉時,因債權人已無從就該受贈財產命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價額後,債權人得依該價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責任,以保障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春雄 102年12月13日死亡前之101年4月 9日,曾經受贈與金豐公司股份576股(核定金額598,069元),其後於106年11月 28日出售予訴外人盧逢志、盧逢庚各 288股並已移轉過戶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金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次以,被繼承人張春雄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而被告係於101年 4月9日自被繼承人張春雄處受有金豐公司股份576股之贈與,則該金豐公司股份既係於被繼承張春雄死亡前 2年內贈與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應視為被告所得之遺產;又被告於106年11月 28日已將前開金豐公司股份出售與訴外人盧逢志、盧逢庚並完成移轉過戶手續,該金豐公司股份之財產既已移轉,其價額,應依贈與時該股份之核定金額 598,069元據以計算。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春雄所負之前開債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56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結果,並未能受償任何款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2日基院華106司執勤字第25569 號函(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被繼承人張春雄之代位繼承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贈範圍內,以其固有財產就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以其對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5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張春雄固有於89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魏如岩借款1,500萬元,訴外人魏如岩於95年8月1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聲請對張春雄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受償12,616,917元,尚餘 2,383,083元未受償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103年1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6247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94年度促字第 2550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8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0、9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96年 6月22日95年執三字第 5359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見本院卷第96頁)、張春雄與魏如岩間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為憑,然被告之債務人為其父張春雄,原告之債務人亦為張春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顯與民法抵銷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贈自被繼承人張春雄之遺產範圍內,以繼承人之身分負清償被繼承人張春雄債務之責,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權。是被告就此所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166,77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0,321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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