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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告
宏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江賜福
被告
被告
江賜福

      江侯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侯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宏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江賜福、江侯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107年10月16日,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2%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於106年8月10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6月16日。詎被告宏源公司自106年起使用之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6年8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辦理停止營業,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宏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對其借款債權視同到期,宏源公司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清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3.18%),原告尚有427,296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

1.被告江侯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宏源公司、江賜福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無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宏源公司、江賜福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而被告江侯桂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宏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江賜福、江侯桂蘭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賜福、江侯桂蘭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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