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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林新竑

  • 當事人
    陳宥呈即陳維倫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陳宥呈即陳維倫 兼上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被   告 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 訴訟代理人 曾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被告給付原告陳宥呈新臺幣62,400元、給付原告王百全新臺幣41,000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00元,其中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陳宥呈62,400元;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王百全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陳宥呈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間受雇於被告車 行擔任業務,代理被告車行出租車輛。原告陳宥呈任職期間,出租予顧客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 車損,修車費共10萬元,出租予顧客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3079-ZZ號車輛因違規各遭罰鍰1,600元、1,800元,共計103,400元(計算式:100,000+1,600+1,800=103,400),上開費用被告理應向車輛承租人求償 ,然被告竟自原告陳宥呈之薪資扣款。原告陳宥呈已將上開債權之41,00元讓與原告王百全,並以存證信函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㈡綜上,爰原告依給付工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台中文心路000061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會計施文娟製作之薪資單及結算清單影本;剪報影本;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施文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證1車輛出租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發生任何車損事故…乙方並願承諾按該車原廠換修之估價作基準先為理賠標準…」,第6條約定:「乙方 租車期間遇有任何車輛損毀、遺失、租金未結清之情況,願以契約為憑,自願承諾簽立理賠切結書及理賠金額之本票各一紙,供甲方(指被告車行)作為依據…」,揭櫫出租車輛發生損毀均由承租人負責賠償,且被告尚執有承租人即訴外人李奕賢之面額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可聲請本票裁定求償,概與原告無涉,卻苛扣原告薪資。 ㈡原告代理被告出租車輛,均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足以辨識承租人之個人資料,不生無從移轉紅單給客人之情事。原告代理被告出租車輛後,契約書均由被告收執。 ㈢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準此,被告就其107年6月5日民事答辯狀抗辯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㈣按「認識租賃車的第一步為看車牌,合法的租賃車新式車牌,開頭為R字頭,如RAB-1235、RAC-6789;舊式車 牌則是在車號中會顯示兩碼一樣的英文或數字,如1235-MM、6789-99等。」,準此車號0000-00號、8726-ZN號之車輛並非合法的租賃車,而被告營業違法出租,根本無法移轉紅單及辦理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故被告即無抗辯原告代理被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無照駕駛之人,而要求原告負擔紅單及車輛修車費用。況被告為圖增加收入,認為縱然違法將不得租賃車輛出租予無照承租人,因承租人簽立30萬、70萬元本票各一紙,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有恃無恐,因此仍違法營業出租車輛。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車行之車輛出租合約書有明文規定,出租車輛時,承租人需年滿20歲,且須具備駕照及身分證,若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產生之紅單、停車費及車子損傷,會因為沒有駕照,導致保險公司不理賠、紅單無法移轉,出租人應負責。原告陳宥呈是投資車輛經營者,明知租車條件及負責審核的事項,原告有審核與監督之職責。 1、車號0000-00號、3079-ZZ號之車輛,皆係因原告陳宥呈將車輛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使被告車行無法將紅單移轉給承租人,造成被告車行損失,方有紅單扣款3,400元。 2、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則是原告陳宥呈將車輛出租 給未滿20歲且無駕照之人,上開車輛車禍後,經原廠估價加上折舊之維修費為20多萬元,因無照駕駛,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陳宥呈自知理虧,因而與被告車行協調以10萬元處理,並承諾客人車損方面自行負責處理收費,被告車行基於與原告陳宥呈的合作關係,同意讓原告陳宥呈以10萬元分期攤還和解,否則被告車行大可持承租人簽立之本票追討車損金額即可。3、上開事件發生後,若無協調好,原告陳宥呈怎麼願意讓被告車行扣款,且又在被告車行待一年多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紅單轉罰申請書影本;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出租 契約書影本、承租人證件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影本、本票二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宥呈於100年間受雇於被告車行擔 任業務,代理被告車行出租車輛。原告陳宥呈任職期間,出租予顧客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損,修 車費共10萬元,出租予顧客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0000-ZZ號車輛因違規各遭罰鍰1,600元、1,800元,共計 103,400元(計算式:100,000+1,600+1,800=103,400 ),上開費用被告理應向車輛承租人求償,然被告竟自原告陳宥呈之薪資扣款。原告陳宥呈已將上開債權之41,00 元讓與原告王百全,並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行之車輛出租合約書有明文規定,出租車輛時,承租人需年滿20歲,且須具備駕照及身分證,若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產生之紅單、停車費及車子損傷,會因為沒有駕照,導致保險公司不理賠、紅單無法移轉,出租人應負責。原告陳宥呈是投資車輛經營者,明知租車條件及負責審核的事項,原告有審核與監督之職責;車號0000-00號、3079-ZZ號之車輛,皆係因原告陳宥呈將車輛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使被告車行無法將紅單移轉給承租人,造成被告車行損失,方有紅單扣款3,400元;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則是原告陳宥呈將車輛出租給未滿20歲且無駕照之人,上開車輛車禍後,經原廠估價加上折舊之維修費為20多萬元,因無照駕駛,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陳宥呈自知理虧,因而與被告車行協調以10萬元處理,並承諾客人車損方面自行負責處理收費,被告車行基於與原告陳宥呈的合作關係,同意讓原告陳宥呈以10萬元分期攤還和解,否則被告車行大可持承租人簽立之本票追討車損金額即可;上開事件發生後,若無協調好,原告陳宥呈怎麼願意讓被告車行扣款,且又在被告車行待一年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再陳述謂:依被證1車輛出租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發生任何車損事故…乙方並願承諾按該車原廠換修之估價作基準先為理賠標準…」,第6條約定 :「乙方租車期間遇有任何車輛損毀、遺失、租金未結清之情況,願以契約為憑,自願承諾簽立理賠切結書及理賠金額之本票各一紙,供甲方(指被告車行)作為依據…」,揭櫫出租車輛發生損毀均由承租人負責賠償,且被告尚執有承租人即訴外人李奕賢之面額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可聲請本票裁定求償,概與原告無涉,卻苛扣原告薪資;原告代理被告出租車輛,均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足以辨識承租人之個人資料,不生無從移轉紅單給客人之情事。原告代理被告出租車輛後,契約書均由被告收執;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準此,被告就其107年6月5日民事答辯狀抗辯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 「認識租賃車的第一步為看車牌,合法的租賃車新式車牌,開頭為R字頭,如RAB-1235、RAC-6789;舊式車牌則是 在車號中會顯示兩碼一樣的英文或數字,如1235-MM、6789-99等。」,準此車號0000-00號、8726-ZN號之車輛並非合法的租賃車,而被告營業違法出租,根本無法移轉紅單及辦理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故被告即無抗辯原告代理被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無照駕駛之人,而要求原告負擔紅單及車輛修車費用。況被告為圖增加收入,認為縱然違法將不得租賃車輛出租予無照承租人,因承租人簽立30萬、70萬元本票各一紙,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有恃無恐,因此仍違法營業出租車輛等語。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租車而受之損害及其金額,但在未經依法判決確認或經員工簽立書面承諾賠償及其金額前,雇主不得任意對勞工扣薪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或經確認每月應賠付之金額後,亦應於給付勞工薪資完成後,始能向勞工請求支付賠付之金額,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應對前述車輛出租應負賠償責任,或提出任何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負賠償之金額,或提出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害之任何證明資料,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薪資資料所示,被告於發放薪資時即預扣賠償金額,餘款始給付原告,是被告所為有違前述勞動基本法第26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將預扣款返還原告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不論是否為真正,乃另一法律問題,應另行依法處理,其不當預扣工資即非妥當,亦不得以原告於被扣薪時未表示異議即能推認是經原告同意,被告抗辯為無可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 還薪資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工資不當得利及部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宥呈62,400元、給付原告王百全41,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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