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劉永太
- 訴訟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被告
-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紹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而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給付108,360元部分,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然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據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1,110元+3,000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