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55號原 告 洪士佳 被 告 麥燈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6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左轉彎至位於對向車道旁之店家,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但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因而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醫 療費用2,930元,並受有因車禍請病假而遭扣薪2,500元之損害,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位置已行進到汽車道,有打方向燈,是原告跌倒後才撞擊被告機車,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固然 抗辯有顯示方向燈,車禍原因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云云,然上開車禍事故原因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致同向在後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 告上揭機車之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人即報案人暨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白勝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由中清路四段大雅往沙鹿的方向行駛,快到喜美超市對面時,伊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沒有後車燈,至喜美超市對面時欲往左轉卻沒有打方向燈行駛至內側車道,後面第二台機車(指原告機車)被嚇到轉到內側車道,雙方發生車禍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現場是伊報案的,警方是從報案人資料找到伊;當時伊騎在受傷騎士(指原告)的後面約20公尺左右的位置,被告距離受傷騎士更前面,約5至10公尺左右。該處因為中央分隔島在施工,整條路沒 有路燈;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但是因為現場的照明不夠,遠處看起來是一團黑影,只能隱約看到有一台機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子要從外側車道要往內側車道切過去,感覺就是要跨越內側車道騎到對向去,應該是要往喜美超市的方向去;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也沒有打方向燈,事後伊留在現場時有聽到警方查看並未發現地上有破碎的燈罩碎片,警方有說被告的車燈罩原本就是破掉,且裡面也沒有燈泡。原本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告訴人(指原告)的機車右前方,後來被告的機車突然往左偏,告訴人(指原告)應該是要跟著往左側閃避,但是閃避不及,雙方就發生碰撞;伊對告訴人(指原告)當時的車速沒有印象,但是應該沒有很快,因為距離有點遠,看的不是很清楚,至於被告的車速伊也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詳上開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 第貳項所載)。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附民卷10-12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5-9頁)以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頁)為證。本院認為上開收費金 額尚且合理,未逾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20元、醫療費用2,930元,均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因車禍請病假而遭扣薪2,500元之損害,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即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原告前述病假扣薪金額為2,334元(106年7月 份扣薪467元,8月份扣薪1,867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 以2,334元為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