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原 告 劉俊成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柏融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 下午2時34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臉書社團網頁,知悉劉俊成 欲出售徐思婷所有,委請劉俊成代為出售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仕勛」之年滿18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融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正虎」之帳號,傳遞訊息予劉俊成,向其表示有意購買系爭行動電話,雙方並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葉仕勛」騎乘機車搭載陳柏融,於106年1月8日下午6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天佑門市, 與劉俊成見面後,劉俊成乃取出系爭行動電話予陳柏融檢視,陳柏融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葉仕勛」檢視後,乃與劉俊成簽立買賣合約書,並佯裝前往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詎陳柏融、「葉仕勛」均明知劉俊成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僅係為供渠等檢視之用,渠等竟趁劉俊成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入帳成功,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系爭行動電話逃跑,而掠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陳柏融、「葉仕勛」旋以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艾爾巴通訊行漢口店門市人員洪敬凱,所得款項 則由渠2人朋分。艾爾巴通訊行大里店於106年1月15日,復 將系爭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轉售予不知情之塗奇芬。嗣經劉俊成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價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該系爭手機既為訴外人徐思婷所有,則依法受有損害者為該訴外人徐思婷,並非原告,本院一再通知原告應提出可合法請求本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均未獲原告提出,且經多次通知原告到院陳明得請求之法律上原因,亦未到庭陳明,本院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述,及調閱相關刑事卷證資料查證系爭手機確為訴外人徐思婷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即原告並非本件請求權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既非該系爭手機之權利人即非本件事件之直接被害人,依首開說明,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