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93號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馬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以維法紀、以維人權、以昭天理、以資炯戒、以資嚴懲,恕不寬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假牙一床六顆牙齒,造價2萬元,收據遺失無法補發,精神慰撫金1萬元,機車修理費3,325元,國畫一幅1,000元,扣除和解金額2,000元 ,還必須賠償原告33,325元,以維法紀、以維人權、以昭天理、以資炯戒、以資嚴懲,恕不寬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假牙一床六顆牙齒,造價2萬元,收據遺失無法補發,精神慰撫金1萬元,機車修理費3,325元,國畫一幅1,000元,扣除和解金額2,000元 ,還必須賠償原告33,325元,以維法紀、以維人權、以昭天理、以資炯戒、以資嚴懲,恕不寬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 月18日2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巷 口機車待轉區,見對面萬順一街綠燈亮時即起步,即被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人 車倒地,當時原告因只覺得右足部有點疼痛,便說沒有關係,回家擦個藥就好,哪裡知道第二天發作,右足部非常疼痛不堪,下背與骨盆處挫傷非常的疼痛,左手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處理,被告之姓名在上面,表示責任比較重,原告之姓名在下面表示責任比較輕。警方處理時,被告已駛離,原告車輛已經扶起。見對面萬順一街綠燈亮時即起步即被撞,被告是闖紅燈肇事,罪加一級,然被告不承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作不起訴處分。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1、假牙:2萬元。 被被告撞倒在地上時,原告之手提包內有一床假牙放在裡面,回家時找不到,回去車禍地點也找不到,該假牙價值2萬元。 2、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下背和骨盆處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疼痛不堪,因此求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3、車輛維修費:3,325元(原起訴請求4,500元)。 4、毀損國畫一幅:1,000元(起訴時未請求,107年5月 24日追加)。 5、因和解金額2,000元,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32,325元 (計算式:20,000+10,000+3,325+1,000-2,000 =32,500)。 ㈢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中地檢106年偵字第14779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是因為被告不承認才不起訴。 ㈡被告於106年6月26日2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巷口左轉彎待轉區待轉時,原告見對面萬順 一街綠燈亮時起步即被撞,被告係闖紅燈肇事,罪加一級,將原告撞倒,人車倒地。當時被告已駛離,後來繞一圈後,才駛回車禍現場,連同路過善心人士共同將原告人車扶起。 ㈢警方之筆錄是被告車已駛離,原告車已扶起,原告見對面萬順一街綠燈亮時即起步即被撞。 ㈣請求項目及金額補充說明: 1、假牙:2萬元。 在發生車禍時,原告之手提包遭撞落到地面,裡面放有假牙一床六顆牙齒,回家時找不到假牙,三更半夜回車禍現場找也找不到,那一床六顆牙齒之假牙,造價2萬元(收據遺失無法補開)。 2、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右腳趾挫傷、下背與骨盆處挫傷、左手擦傷,均非常痛苦難堪,因此請求精神慰藉金1萬元。 3、修理機車費用:3,325元。 4、毀損國畫一幅:1,000元。 5、扣除和解金額2,000元,被告還必須賠償原告32,325 元。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所開支單據事故單,被告之姓名在上面,表示責任比較重,原告之姓名在下面,表示責任比較輕。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有撞到原告。 ㈡援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證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考);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對被侵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騎機車在路口綠燈起步時,為被告駕機車闖紅燈肇事,撞及原告人車,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之駕駛機車闖紅燈撞及原告人車之事實即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79號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警方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綜合研判,認「當事人陳述不一(號誌爭議)又無其他佐證資料,尚無法據以分析研判」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 ;復經臺中地檢署將全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本案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無法確認兩車進入路口之號誌顯示情形,又無其他佐證資料,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2241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參酌。又因該肇事路口未裝設路口監視設備,無現場錄影帶可資調閱,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是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除原告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相關跡證可資補強;又如認二造間民事和解業經成立,依偵查卷內所附和解書(編號35頁)所示,二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成立和解,甲方(即本件被告)付現金2,000元和解,「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如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考)。則原告於民事和解放棄民事告訴權後以同一事件再提 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而應駁回;是偵查結果認二造間之和解書是指「被告或基於道義、或未免於訴訟之勞費,始與告訴人和解,尚無法採之作為認定被告就本案即有過失之依據」即為可信;本件被告抗辯應有理由,原告指述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