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33號原 告 高錄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欉 被 告 奇林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志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林家具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劉志誠,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貨車,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處,因違規 停車或暫停不當,致與原告所有由林旺欉駕駛申號4168 -PT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該車輛受有毀損,經送 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2,150元(工資28,800元+零件23,350元=52,150元),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肇責比例為原告7成,被 告僅3成等語為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付修理費用52,150元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4168-PT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禾昌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委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實在。 二、本件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駕駛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等資料所示,依原告汽車駕駛林旺欉所述「肇事前我沿大富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在我車道上,行經肇事地點,我看對方車輛已停在我車道上未打燈,已占據我方車道一米以上,而且是逆向,當我發現時有向左閃避,我車右前角與對方右前角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2-3 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20-30公里」;如 該駕駛所稱為真,則依其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又在2-3公尺前始注意到對方車輛,並且立即向左閃避而無從避讓開,而依警察現場相片所示,當時為下午4時許,天氣晴 且視野良好,無任何障礙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之駕駛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看見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或暫停不當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本件車禍自是原告駕駛行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任意違規停車或暫停,亦應負肇事次因責任;經比較責任原告之駕駛應負七成肇責,被告則應負三成肇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23,350元,工資部分為28,800元,此有委修單影本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4168-PT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7月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1月又16日,超過耐用年數6年1月又16日之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335元(23,350×1/10=2,335),再加上工資28,80 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31,135元(2,335+28,800=31,135),但因被告僅應負3成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341元(31,135×0.3=9,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