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1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陳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3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如以下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號公號北上 140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等過失致貨物掉落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孫光武駕駛訴外人華湑有限公司所有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10元(工資84,648元、零件206,662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9,00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汽車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原因力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應課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91,310元(工資84,648元、零件206,662元),且零件計算折舊後為34,359元,加上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9,00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發票 、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應信屬實。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7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伸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