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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原告
張淯程
被告
飛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堯即黃世光
訴訟代理人
童伽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黃利堯即黃世光,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當庭更正被告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利堯即黃世光,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7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7年5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073元之工程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於107年5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073元之工程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073元之工程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5月2日至104年6月22日承包被告之「大雪山林道27.3K旁步道砌石步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265,073元。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僅支付原告100,000元,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餘款,惟被告要求待工程驗收後始為給付,詎料,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份完成驗收後,被告仍不給付,屢經催討,或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三次,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估價單影本;高仁宏律師事務所104年8月4日104年律字第104080401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標單]影本;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工區二大雪山林道27.3K旁步道平面圖影本;照片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負責之工程:

1、原告負責之工程係「大雪山遊樂區步道群整修改善工程(第二期)」其中部分項目,即「大雪山林道27.3K旁步道砌石步道整修工程」,有估價單可稽。

2、被告稱石籠工程鬆動情事,其並非原告負責之工程,有附件一估價單、附件二高仁宏律師事務所104年8月4日104年律字第104080401號函、附件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

3、砌石步道整修工程之瑕疵,並非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有附件五工區二大雪山林道27.3K旁步道平面圖有證。原告為求被告早日付清工程款,曾帶工班完成超越範圍之工程,有附件六照片可證。

㈡施作前,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每隔15日計價一次,以現金支付,完工後一次付清,施工期間被告僅付款兩次,一次以現金交付5萬元,另一次係被告太太匯款5萬元,完工後,被告要原告開立發票,104年7月,原告要求付款,被告卻稱要整體工程完工驗收方得付款,與當時口頭契約相悖。

㈢被告稱因工程品質未達要求及工程進度延宕,故要求其太太先匯款給原告解燃眉之急,既然工程品質未達要求及工程進度延宕,何以匯款給原告,顯違常理,而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每15日計價一次之承諾,被告始匯款。

㈣被告稱原告恐嚇登山旅客,乃登山遊客跨越圍線,破壞工程,原告僅以嚴厲語氣要求不要破壞工程,並無恐嚇。

㈤被告稱原告未達機關要求,方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如無法改善將停止付款云云,然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

㈥被告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導致無法驗收,以致另請工班施作改正,始順利驗收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顯不可採。

㈦被告稱已逾兩年時效云云,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2日完工,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利堯件檢視合格後開立發票以利請款,惟黃利堯自此之後失聯。嗣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詢問何時給付工程款,黃利堯配偶稱工程完工係指驗收完畢,而後黃利堯及其配偶又失聯。原告便向業主東勢林區管理處詢問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驗收,業主以個資法為由,不透漏。是以,原告因被告刻意迴避,及業主不願提供明確驗收日期,始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兩年時效。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蒙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施工瑕疵且工程延誤,經被告公司一再要求改善仍未獲置理,雖被告公司另行雇工修補原告之工作瑕疵,但仍遭受定作人機關之逾期罰款,該部分損失金額已逾原告可請領之尾款,故被告公司並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1、被告公司於104年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雪山遊樂區步道群整修改善工程(第二期)」。斯時,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石籠工程,並表示其具有此方面之經驗,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恐嚇路經其施工區域之遊客,影響被告公司名譽,且原告未依圖施工、施工品質始終無法達到被告公司之要求,且一再遭定作人機關糾正要求重作。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拖延整體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0,依被證一工程合約第5條第㈠項第5款第⑴目之規定,使被告公司無法依約請款,被告公司自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惟原告一再保證改善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但因無力支付工資而央求被告公司先行借款供其周轉,被告法定代理人便請訴外人童伽善先行匯款解決原告之工資問題,實則原告當時依約根本不能領取工程款。

2、嗣因原告延宕工程,雖經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原告表示如無法改善並讓公司完成驗收將停止付款催告,仍未獲置理,致使被告公司必須支出額外之工資18萬元,另行雇工修補原告之工程瑕疵及收尾,並因工程遲延遭受定作人機關處以遲延罰款248,500元,上開二部分損失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領之尾款,故被告公司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性質上屬於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2日完工,被告復狀稱伊於完工後隔月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22日完工,則原告斯時即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6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兩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雪山遊樂區步道群整修改善工程(第二期)施工照片影本;「大雪山遊樂區步道群整修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律師函影本;結案費用計算表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是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有二年之時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高仁宏律師事務所104年8月4日104年律字第104080401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標單]影本;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工區二大雪山林道27.3K旁步道平面圖影本;照片影本等附卷為證;然依原告之張原告為承攬被告之一部分工程,並於104年6月22日完工,105年1月份被告已完成全部大雪山林道工程驗收,原告卻遲至107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黃利堯即黃世光給付承攬工程款,再至107年5月17日再當庭更正被告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已逾前引法條所述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本件時效完成之抗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依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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