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原 告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上、下油壓缸本體」等貨品,原告則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之期間,陸續將前開貨品交予被告。兩造於106年 11月間,辦理銷退貨、結算貨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586,435元之貨款,詎被告僅於107年 1月5日給付231,777元之部分貨款,其餘 354,658元之貨款,則藉詞未結清,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款仍不付,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 354,658元及遲延利息。 2、兩造雖有辦理銷退貨之情形,然此乃基於兩造合意所為,並非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問題,況辦理銷退貨之貨品並不在本件請求貨款之範圍內。又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之契約預定效用,亦未證明有何瑕疵。再依證人游義華之證詞,亦無從作為系爭貨品有瑕疵之證明,且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後,尚由其加工廠商進行後續加工,縱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問題,亦有可能係其加工廠商所造成,並不能歸於原告。復以,依原證 1之貨品簽收單上均記載「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 3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被告負有立即檢查貨品之義務,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品,且被告長期從事該等貨品之買賣事業,本具有專業檢查能力,自難諉為無從檢查以為卸責。況且,本件貨款之貨品,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疑義,應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貨品,更已付款 231,777元,且於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時,被告亦從未主動向原告表示過有瑕疵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5所示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該文件為真,亦與本件貨品無關聯性;就系爭貨品,原告之出貨日期係105年9月 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期間,而被告提出之被證3、被證4之文件所載日期竟在 104年間或105年3月前,均在系爭貨品出貨時間之前,原告否認該加工、賠償文件與系爭貨品間有關聯性,系爭貨品本係被告購買後,進行加工再出售,加工係被告自己所為及其所預計之程序、成本,概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105年9月 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出貨單、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游義華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買賣標的物「上、下油壓缸本體」,係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之加工廠商華祥工業社,並由加工廠商人員簽收,故被告無從立即檢查發現系爭貨物內有「沙孔(類似空氣洞)」之瑕疵,僅能於全部加工完竣後,經被告於加工後實際試車使用,始發現系爭貨物因有沙孔,未完全密合,會出現鋼鐵漏油之現象,且無法再行修補,僅能報廢處理。被告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並以有瑕疵問題要求解除契約,原告即將加工後發現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即上油壓缸本體共48單位、下油壓缸本體共29單位)運回,並分別於105年10月8日退款198,650元、105年11月29日退款64,250元、106年1月25日退款163,400元、106年11月20日退款130,775元,共計557,075元予被告。是以,原告所給付系爭貨物中,就前開上油壓缸本體48單位、下油壓缸本體29單位部分,顯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堪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甚為明確。 2、又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因前開瑕疵而退貨部分,固已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該部分之價金,惟因前開瑕疵是否存在,並無法於加工廠商收受貨物時立即檢查發現,蓋以系爭上、下油壓缸本體內之「沙孔」,係藏於鋼鐵本體內之瑕疵,非經加工剖開實際試車使用,無從得知瑕疵之存在,故被告係於加工後始能發現鋼鐵漏油之現象,導致被告仍因此支出加工費用(包括車床費用、鑽孔費用、染黑費用、模具費用),並因此導致被告對其買受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均係屬原告之加害給付,其金額共計396,658 元,是以,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此部分之損害。 3、從而,被告既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對原告有前開396,65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對被告縱有354,658元之貨款債權,惟上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符合抵銷要件,是被告以 396,65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354,658元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後,對原告已毋庸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貨物加工後瑕疵照片、華祥工業社車床費用執據、鴻敏精密機械企業社鑽孔費用執據、連峰金屬染黑社染黑費用執據、延遲出貨扣款證明、鴻敏精密企業社出貨單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孟銓及引用證人游義華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及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函覆意見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先後向原告訂購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39單位(單價8,600元)、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33單位(單價4,975元)、HC-4 77-B012下油壓缸本體26單位(單價8,100元)、HC-477-B001下油壓缸本體 10單位(單價10,550元)、HC-477-C003上油壓缸固定座 10單位(單價10,450元)、HC-377-A002上油壓缸固定座19單位(單價5,300元)、HC-377-B001下油壓缸固定座 20單位(單價5,100元),並指示原告分別送往被告之加工廠商華祥工業社、騰崧公司、承興-佶揚公司,由其加工廠商代為簽收,扣除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 8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 1月25日、106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退貨部分(即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48單位、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29單位),貨款金額為565,800元,加計營業稅20,635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586,435元,被告僅於107年 1月5日給付其中231,777元貨款,尚餘354,658元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105年9月 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至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據,並據證人即華祥工業社負責人游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原告將機械零件送到我們工廠加工,我們加工後再交給被告指定之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正面至反面),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開貨款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交付之上、下油壓缸本體經送下游廠商加工後,發現內有沙孔之瑕疵,因該等瑕疵非經加工無法立即發現,以致被告就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退貨48單位部分,已支出車床費用124,800元(每單位以2,600元計算)、鑽孔費用 33,600元(每單位以700元計算)、染黑費用33,120元(每單位以690元計算)等加工費用;就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退貨 29單位部分,已支出車床費用34,800元(每單位以 1,200元計算)、鑽孔費用23,200元(每單位以800元計算)、染黑費用15,138元(每單位以522元計算)等加工費用,加計模具費用90,000元,及因無法如期給付而需賠償廠商之42,000元款項,故被告因原告前開瑕疵給付,合計受有 396,658元之財產損害,爰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前開退貨部分係因原告交付之上、下油壓缸本體有沙孔瑕疵之情,業據證人即鴻敏精密企業社負責人黃孟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指派華祥工業社將上、下油壓缸本體等鑄件交給我們公司進行機械銑床加工,我們公司是第二個製程,我們公司收到鑄件時,一般是要先目視去看有無沙孔,但有些要在加工組裝完成經過油壓灌進去試壓有無漏油才能發現;被證 7所示之照片係我們公司還沒有加工就發現有沙孔,就跟被告確認,被告認為沙孔太多不要加工後,我們公司就直接退貨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就要求我們公司在被證 8所示之出貨單上記載「沙孔退回」;而被證1、6所示之照片是加工後才發現有沙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鴻敏精密企業社106年1月25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115頁)、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系爭貨物加工後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94至96、111、116至119 頁)在卷為憑;佐以,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鞋機象字第4號函覆意見,亦表示:「沙孔跟鑄造廠的製程有絕對關係,沙孔來自於製程中使用的砂模,砂模品質不好就會殘留砂在鑄件上造成瑕疵,鑄件的硬度來自於本身的合金成分,因此沙孔和硬度是無相關的,沙孔跟鑄造廠的製程管理有很大關係。」(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情,是原告所交付之上、下油 壓缸本體等鑄件有部分因存在沙孔之瑕疵而經被告退貨之情,堪信為真。 2、又依據證人即華祥工業社負責人游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工廠是電腦車床,鑄件在爐子裡面燒起來黑黑的,所以零件送來時,由外表看不出來是好是壞,因為我們只有加工外皮,並不知道裡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107年10月 25日鞋機象字第 4號函覆意見,表示:「關於是否能事先檢驗沙孔情況:這種情況依照業界一般的加工過程,加工廠商無法在收到鑄件時就立即發現,通常是在加工後才可能發現沙孔不良瑕疵。」(見本院卷第 131頁)之情,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貨物於加工前並無法立即檢視有無沙孔瑕疵問題之情為真。 3、然就被告有無因前開退貨部分額外支出前開加工費用部分,被告僅提出華祥工業社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用以證明有支出車床費用124,800元、提出鴻敏精密機械企業社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用以證明有支出鑽孔費用33,600元(每單位以700元計算)、提出連峰金屬染黑社104年10月5日至105年 3月18日期間之執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用以證明有支出染黑費用15,138元(每單位以 522元計算),而前開單據所記載之加工時間,明顯與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華祥工業社之時間為105年9月 1日至106年1月12日之期間,相差甚遠;且依證人黃孟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 7所示之照片係華祥工業社將被告委託其加工之上、下油壓缸本體送來我們公司時:我們尚未加工就發現有沙孔,便聯絡被告,確定不要加工後就直接退回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可知,被告就前開辦理退貨部分,非必然有前開加工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若主張有因前開退貨部分有支出相關加工費用,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以前開與本件不相關之單據資以證明。 4、再就被告抗辯因退貨部分支出模具費用90,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至9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即可知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品項有①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②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③HC-477-B012下油壓缸本體、④HC-477-B001下油壓缸本體、⑤HC-477-C003上油壓缸固定座、⑥HC-377-A002上油壓缸固定座、⑦HC-377-B001下油壓缸固定座等7個,而經被告退貨者僅有HC-477-C001上油壓缸本體、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2個品項,且就HC-377-B012下油壓缸本體部分訂購數量33單位,僅辦理29單位之退貨,則就該模具費用,顯係被告從事系爭貨物加工生產所必須之成本,尚難認定係因原告就退貨部分所生之損失,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5、至於,被告抗辯因退貨部分致其無法準時交貨,造成客戶損失而需賠償4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潤澤國際有限公司延遲出貨扣款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依該聲明書之內容,並無具體之交易時間,亦未載明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更無應歸責於原告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據以採信。6、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貨物其對原告有因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396,658元部分,既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告否認屬實,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權之行使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尚餘 354,658元貨款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