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原 告 摯釩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齊城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何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演藝事業之經紀事務處理,與愛情公寓(i-Part)線上直播平台合作,受託處理直播主之演藝經紀事務,協助直播主(主要為年輕女性)拓展知名度、增添人氣、獲得展演機會,並從直播主之收入中抽取利潤,為新興之網路演藝事業。被告因尚無固定工作、面貌姣好,憧憬透過直播賺錢,乃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處理其演藝相關活動之經 紀事務,雙方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兩造經紀合約),合約有效期間二年(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合約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乙方(按即被告)需單月工作時數滿50小時」、第6條第3款規定:「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聯,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又因被告過去無演藝經驗,故原告協助輔導被告先從直播起步,故單月50小時之工作時數均以直播時數為計算。被告於106年 11月17日開始直播(直播編號:0000000,暱稱:小Q),原告也投入資源提供設備、於直播時送禮物、協助被告衝人氣,所費不貲。被告前一個月(106年l1月)之工作時數尚稱正常 ,約51小時8分34秒。詎料,被告自106年12月起,直播工作時數,急遽縮短,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月2日間更全無直播紀錄,且被告之直播帳號,自107年1月4日以後,全無上 站紀錄。被告雖稱伊身體不適、害怕面對人群、不適合直播云云,但被告之Instagram卻仍不斷更新玩樂之貼文,不久 後更封鎖原告之i-Part、Instagram、Line帳號,原告於107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被告拒收退回,拒絕與原告為任何協商及聯絡,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兩造經紀合約第1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被告簽署之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代理同意書、被告i-Part直播時數統計表、兩造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之i-Part個人頁面、原告寄發之107年2月5日台中 黎明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兩造經紀合約第2條第5款第1目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需單月工作時數滿50小時」、第6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聯,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第10條約定:「若乙方(按即被告)未按合約規範而造成甲方之商譽利益受損或解除合約,應就甲方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新台幣50萬元整之解約違約金。」有兩造經紀合約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工作(直播)時數嚴重不足、更將原告封鎖、拒收存證信函等違約事實,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其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旗下之直播主過去均無直播之經驗,為幫助直播主快速增人氣,原告在直播主進行直播時,會透過其他人頭帳戶贈送禮物予直播主,故被告之收益當中,也包含原告以人頭帳戶贈送之禮物,原告亦將之當作給予直播主之補貼及福利,並不會向直播主要求返還禮物,原告自106年 11月至107年4月,已向直播平台購買22萬元之點數,所費不貲,被告逕行違約之行為,對於原告所投入之相關成本,盡數成為泡影。又合約規定之50萬元違約金,係原告以每月播滿50個小時計算合約期間原告之抽佣收入應可達50萬元,故以之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且本件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故其請求50萬元違約金應屬適當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上開主張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經紀合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違約金,應屬正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