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原 告 嘉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歐登智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其依據之事實係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而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原告公司處所,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更名前係歐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就德國OPEN MIND公司所有 正版之軟體hyper MILL/hyper CAD多軸高效率家公司合法軟體一套,簽訂買賣合約書,總價73萬元,原告以三期分別給付21萬9千元、21萬9千元、29萬2千元完畢。 詎料,被告公司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關於前揭軟體之「hyper MILL 4軸同棟加工模組、多軸後處理程式輸出模組、CAD Interface直接介面、hyper MAXX三 軸高效率加工模組」部分,交付盜版、來源不明之版本,致原告於模組加工之際,無從專業加工施作,權益受損至鉅。原告於新電腦重灌安裝時始發現前述軟體為盜版。原告購買此向德國OPEN MIND公司所有正版之軟體 ,德國OPEN MIND公司均會註冊登記,而由本案加工軟 體之KeyPro軟體保護鎖所示,本案加工軟體之產品序號為EUS06506,然此產品序號經德國OPEN MIND公司在台 之子公司即台灣奧奔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當時購買之名稱為「hyper MILL/hyper CAD "EXP" 3軸高速加工軟體(單機版)」,內容為「hyperCADstandalone-CAD設計模組&hyperMILL EXPERT 3軸高速加工模組」, 並無如原證1所示之「hyperMILL 4軸同動加工模組、多軸後處理程式輸出模組、CAD Interface直接介面、hyper MAXX三軸高效率加工模組」,足見被告所交付「hyperMILL 4軸同動加工模組、多軸後處理程式輸出模組、CAD Interface直接介面、hyper MAXX三軸高效率加工 模組」顯係盜版、來路不明之版本。關於證1所示之「hyperMILL 4軸同動加工模組、多軸後處理程式輸出模組、CAD Interface直接介面、hyper MAXX三軸高效率加 工模組」部分,交付盜版、來路不明之版本,經多次協商,被告公司負責買賣成交之業務人員即第三人陳志昌以係因作業疏失導致軟體規格有語等置辯。嗣兩造協商被告公司人員陳志昌以口頭傳達並代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意見,願意賠償原告40萬元,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營業處所,原告同意,兩造達成協議,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0萬元,原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被告回覆自承缺少多軸加工軟體模組即「hyperMILL 4軸同動加工模組 、多軸後處理程式輸出模組、CAD Interface直接介面 、hyper MAXX三軸高效率加工模組」,並承諾將餘款分別於105年12月10日即106年1月10日分兩筆給付,詎料 ,餘款30萬元被告迄今仍為給付。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軟體買賣報價合約資料影本;支票、統一發票影本;追加模組報價單影本;KeyPro軟體保護鎖照片影本;台灣奧奔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yper MILL軟體購買證明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公司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軟體買賣報價合約資料影本;支票、統一發票影本;追加模組報價單影本;KeyPro軟體保護鎖照片影本;台灣奧奔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yperMILL軟體購買證明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律師函影本;被 告公司函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