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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間於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1417建號建物並出租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後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委請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被告之建物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還地而未經同意,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建物謄本及坐落土地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往測結果認定被告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請求拆屋交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均失所據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起訴主張他造有不當應負民事責任之原告,對他造之應負民事責任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建物逾越界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應對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建物謄本及坐落土地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等附卷為證;但所提之資料並不足推認被告確有建物越界之事實,而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結果,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鑑定圖所示,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原告先對該鑑定圖表示有意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函釋明後,二造即對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無意見,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即欠依據,而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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