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411號原 告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宜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妏 被 告 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兩造曾合意有關貨款履約地為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惟未能舉證釋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