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04號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任 被 告 華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焱即林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38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3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404,93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迄未給付貸款,經原告催討後僅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尚欠304,938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3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