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劉正績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34巷與北屯路47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屯路471巷時,因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76元、看護費用42,300元、薪資所得之損失142,419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3,300元,合計409, 59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疏失,然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68,000元,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路 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北屯路 471巷,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1 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7頁)認定屬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73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 4頁、本院卷第57頁)、佳里奇美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9頁、本院卷第23、24、6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術後傷疤圖(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7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070538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在卷為憑,本院認為其中68,526元部分,係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650元,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為68,526元,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 ,400元部分,僅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2頁、本院卷第67頁)、大都會衛星網路地圖預估車資(見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以茲證明,本院無從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6年9月21日住院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23日出院,醫師囑言需復健看護一個月之事實,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9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故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有於手術出院後支付一個月看護費用之必要。至於,原告既未提出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該段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本院尚難准許。再者,就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原告主張係由家屬照顧起居而未另行聘請專業看護,以每日 1,200元據以為計算基準,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之規定相符,尚非無據,故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 0日= 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手術後遺留傷疤(見本院卷第89頁),除有礙外觀外,右手狀態無法完全復原,經常出現肌肉關疼痛,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奇美醫院骨科醫師囑言106年 9月21日至106年12月21日需復健休養3個月,原告受有薪資所得損失合計142,419元,應由被告賠償,業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9頁、本院卷第23、67頁)、原告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9、43至47、69至73頁)、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 18日止向其任職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黎明門市因車禍申請公傷假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7 至35頁)、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六個月即106年3月至106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42,881元、42,252元、43,541元、47,224元、52,399元、56,541元,平均每月可受領薪資為47,473元,爰以此作為計算其受傷期間所受薪資減損之基準。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任職,以致 106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其性質上既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6年10月至12月之工作薪資損失142,419元(計算式:47,473元×3個月= 142,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機車修復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500元部分,業據提出千億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則該拖車費用自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 2,800元(含面板950元、下導流板1,100元、7號GS電池75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8日,已使用3年6月;殘價之計算方式,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修復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而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計算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經核算折舊予以扣除後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 1/10=280元),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包含拖車費用、零件更新費用)合計為780元(計算式:500元+280元=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68,526元、看護費用36,000、精神慰撫金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2,419元、機車修復費用 780元,合計297,725元(計算式:68,526+36,000+50,000+142,419+780=197,72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據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為憑,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 %過失比例賠償元(計算式:297,725元×70﹪≒208,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於106年12月 20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64,440元,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968元(計算式:208,408-64,440=143,968)。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68元,及自10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