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簡昭政
- 原告許漢森
- 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原 告 許漢森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司執五字第9898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漢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退稅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發給扣押執行命令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早於86年6月4日已確定,惟被告至107年9月間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甚明。被 告曾先後持證一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2446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12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及第三人張明義即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於86年6月4日已確定,其債權請求原業於101年6月4日已確定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或因被告自知理虧聲請撤回,或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惟無論如何,被告明知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消滅,仍故技重施,顯在騷擾原告,浪費司法資源。 ㈡綜上,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文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989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6日中院彥民執101年度司執五 字第122446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11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4司執五字第112112號執行命令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1萬2872元及 自8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8%計算之 利息,及自86年1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51萬2872元。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既為151萬 2872元,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案依應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之起訴管轄錯誤不合程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請依卷內證據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判參考);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民事執行全部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被告在該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件原告之債務金額僅為部分執行,即僅請求執行其中之100,000元部分,而本院依聲請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執行100,000元,是本件原告受執 行所得提起之異議權範圍亦僅為100,000元而已,換言之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僅有100,000元而已,又依前引法條說明,自應由本院適 用簡易程序進行訴訟程序,被告認應依通常程序為之,顯有誤解。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法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點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無從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五字第00000號請求執行原告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0日發扣薪執行命令,因原告任職之漢源工業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乃於107年10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向法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原執行案件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行政結案,但該扣薪之執行實質上並未終結,仍在按月扣取執行中,債務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加說明。 三、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82號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執行名義依據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而依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支付命令是在86年6月4日通知業經確定,原債權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7日公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22日轉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2日再轉讓與本件被告,而依其上執行事項之記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先後執行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28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7月28日、105年4月15日106年7月6日、107年10月2日,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於86年6月4日即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其15年期限乃至101年6月4日即已期滿,在期滿前被告並無任何執行中斷時效進行 之情事,因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提出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之抗辯,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任何執行請求,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為執行,即有不當,而應停止,本件原告以被告請求權時效經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執行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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