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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確定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紀榮旻
即反訴被告
林清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告
謝兆枝
被告
紀瑞麟
被告
林火盛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正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2月19日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B-C-D-E-F-G-H黑色連接實線。

三、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紀瑞麟所有坐落同小段2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O-P-Q-R黑色連接實線。

四、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火盛所有坐落同小段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O黑色連接實線

五、確定原告林清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C1-D1-S黑色連接實線,與被告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S-T-U-V-W-X-Y-Z-A1-B1黑色連接實線。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反訴被告紀榮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9月27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植栽柑橘(含樹幹T1、T2、T3)移除,及將坐落同小段264-5地號土地如上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雜林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陳正德。

九、反訴被告林清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上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依序為176、27平方公尺,合計203平方公尺之雜作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陳正德。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紀榮旻負擔37%,餘由反訴被告林清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榮旻請求確定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被告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264-5、被告林火盛所有坐落同小段262、被告紀瑞麟所有坐落同小段2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林清棟請求確定其所有坐落同小段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以下就上開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並就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陳正德則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移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陳正德提起之反訴,其前提需先確定其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陳正德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之反訴訴之變更狀(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更正請求反訴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暨面積,性質上為聲明之特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陳正德於108年4月15日提起反訴時,於反訴聲明已記載請求反訴被告移除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併予敘明。

二、謝兆枝、紀瑞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林火盛所有262地號、紀瑞麟所有260-1地號土地相鄰;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上開土地原均按歷年來各自所壘駁崁界址耕作,多年來相安無事,惟於104年間,陳正德自行開挖原屬於原告所有並使用之土地,毀損原來之駁崁界線,經私人測量公司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兩造對鑑界結果仍有爭執。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界址,25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約240平方公尺,且259、259-1地號土地位置有南北位移之嚴重錯誤,59地號土地為田地,地勢應為平坦,依鑑界結果,卻位移至陵線上,故上開鑑測結果應屬錯誤,系爭土地間界址應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又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原駁崁及相關設施,遭陳正德無端破壞,其破壞之範圍乃屬於原告之土地內,則其應將其後所施設之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原告主張之聲明為準,則陳正德反訴之訴求自無理由等語。並(一)本訴聲明:

1.確定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點連線。

2.確定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15--16-A1點連線。

3.確定紀榮旻所有260地號土地與紀瑞麟所有2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O-P-Q-R點連線。

4.確定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林火盛所有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24-H-I-J-K-L-M-N-O點連線。

5.確定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點連線。

6.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前項界址內之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

(一)陳正德抗辯:伊整理264、264-5等地號土地前,已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又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並自行內縮2至5公尺之自有土地後始行開發,且本件兩造前後合計共有多達11次聲請土地鑑界或再鑑界(即擴大檢測),均可證伊絕無越線之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是伊不僅毫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反而係原告分別無權占用伊之土地,爰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移除占用伊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本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反訴聲明:如主文第8、9項所示。

(二)林火盛抗辯: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紀榮旻所有之259地號及伊所有之262地號土地間之界限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O,係地籍圖經界線,且經鑑測結果:「…其餘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未逾越使用同段259、59地號土地」,足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面積短少或位移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兆枝、紀瑞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59、260地號土地為紀榮旻所有,59地號土地為林清棟所有;謝兆枝、紀瑞麟、林火盛及陳正德,則分別為相鄰之259-1、260-1、262、264、2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陳正德及林火盛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即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1至聲明5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原告、謝兆枝、林火盛及陳正德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1.附件一鑑定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B-C-D-E-F-G、G-H、H-I-J-K-L-M-N-O、O-P-Q-R及S-T-U-V-W-X-Y-Z-A1-B1-C1-D1-S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259、260地號土地與毗鄰259-1、264、264-5、262、260-1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地與毗鄰264、259-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3--4--5--6(點1至6實地均噴漆)黑色連接虛線,係2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兆枝)實地指界位置,其中5、6點位於59地號土地內,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4.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點7至15實地均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棟)實地指界與毗鄰264、2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

5.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點15至24實地均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紀榮旻)實地指界與毗鄰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

6.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F-E-D-C-B-S、28--Y(全為塑膠樁)連接線,係264、2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正德)實地指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再鑑界成果位置,鑑測結果圖示點號25、26、27、28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另點號28位於林清棟59地號土地上,其餘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未逾越使用259、59地號土地。

7.國土測繪中心依其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界之界址,製作各筆土地面積之差異分析表,詳見附件三該中心109年1月8日補充鑑定圖㈢上「依原告指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等情。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3000),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之1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一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8年1月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7年12月19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件一鑑定圖),109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9年1月8日補充鑑定圖㈢(即本判決附件三,下稱補充鑑定圖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卷二第409至411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與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之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相符,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詳如後述),應可憑信。

(四)原告主張:①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施測,惟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與日據時代所遺留之原始地籍原圖並不相符,造成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原始地籍圖不相符,而不正確。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38平方公尺,其鑑測結果顯然不正確。②原告與毗鄰之土地,之前均按原始地籍圖各自有使用耕作管理之界址及範圍,以此相安無事數十年之久,因陳正德於100年間購買264、264-5等地號土地後開始分割264之1、之2、之4、之5等地號,才發生界址之糾紛,其分割結果不應影響原告及其他毗鄰土地之權益,故本件相關各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舊有各土地各自原來使用範圍為界址,始為正確。③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增加同小段264-1、264-2地號土地,依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所檢送之108年5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補充鑑定圖㈠),264-1、264-2與264-5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后東路中心線曲度相雷同,且有偏移現象,與原告所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繪地籍現場套繪圖相符,足見陳正德分割土地時係以道路中心位置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界線,此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補充鑑定圖㈠不符,補充鑑定圖㈠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就后東路暨附近相關土地之位置相差甚大,其鑑測結果顯然不正確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行委由中興公司所繪製之地籍套繪現況圖、國土測繪中心108年9月27日補充鑑定圖㈡、264-1、264-2地號土地異動清冊等件及其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卷二第275至29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103年間擔任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黃美珺、測量課課長徐堃偉。經查:

1.國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書第2項所述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即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東勢區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之日據時期所測繪圖解法地籍圖辦理鑑測事宜。另該中心鑑測人員至東勢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料時,經核對259、259-1、260、260-1、262、264及264-5地號土地係於比例尺3000分之1地籍圖第7幅分幅圖上;59地號土地係位於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第31幅分幅圖上,其圖號於各分幅圖上即有載明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2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而25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571平方公尺,於54年間分割出259-1,經分割後259、259-1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3,602平方公尺及2,969平方公尺等情,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2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正圖、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2頁)。其次,經本院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59、259、259-1、260、260-1、262、264、264-5地號土地等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並請該所說明:上開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依相關規定,是否會因相闗土地之分割、重測、地籍整理等原因而修正?如是,請檢送原始未修正前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另依該所前揭108年3月26日函文,25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6,751平方公尺,54年間分割出259-1,經分割後259、259-1面積分別為3,602、2,969平方公尺,依當時該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圖面計算,該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何?是否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如有,其原因為何?並請該所檢送該2筆土地54年間分割之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地籍圖為避免重覆翻閱造成圖紙破壞日趨嚴重,陸續於86年將其辦理數化為數位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經複丈異動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並修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核259、259-1地號之數值化成果與地籍正圖,圖形相符,查其未分割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456.14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6,571平方公尺,圖簿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經核對259地號於54年辦理分割之原始土地複丈圖,其分割線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亦相符,碰判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早期圖紙計算造成面積配賦不均所致,按前揭同規則重新配賦後:「259地號土地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259- 1地號土地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該所108年12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原始分割複丈圖及地籍正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5頁)。觀諸東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已說明:土地經複丈異動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並修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並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第203條、235條及244條等就地籍圖之訂正設有規定,是地政機關保管之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均由地政機關依法修正,堪認東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內容與法相符。又本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正圖(見本院卷一第145、146,卷二第339、341頁),確係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此經證人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徐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358、359頁)。至證人徐堃偉證述上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均未修正過,當指5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45、卷二第341頁)而言。原告徒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日據時期地籍正圖,其上有同小段264-4地號土地,而同小段264-4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月4日自260-1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70年10月2日更正編定為建地,推論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正圖(見本院卷一第145、146,卷二第339至341頁)係70年10月2日以後製作,非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云云,當非可採。原告據此再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亦非可採。

2.紀榮旻對於其所有260地號土地與相鄰紀瑞麟所有2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O-P-Q-R黑色連接實線,其所有259、260地號2筆土地間之界址及其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林火盛所有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O黑色連接實線,並不爭執。準此,林清棟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其所有59地號土地與毗鄰周圍之259-1、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固均有爭執,然紀榮旻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其所有260地號土地周圍界址並不爭執,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其所有259地號土地之界址僅與東南邊之259-1及西南邊之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經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12日函文)附件一鑑定圖透明膠片與原告無爭執之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45、卷二第337、341頁)相核對結果,圖形相符;經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日期地籍正圖核對結果,亦相吻合,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應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相符。至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不明時作為認定界址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按諸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54年間之原始分割複丈圖,以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並無不明確之情況,自應以該地籍正圖及原始分割複丈圖為主要認定之依據。

3.陳正德曾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26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增加264-4、264-5地號土地)之界址,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鑑界結果,經與國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3頁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外放之附件一鑑定圖透明膠片),264地號土地與59、259、25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符。嗣紀榮旻於104年7月間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259、260地號土地之界址,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1日鑑界結果,經與國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3頁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附件一鑑定圖透明膠片),264地號土地與59、259、25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相符。嗣紀榮旻、林清棟、謝兆枝於104年10月間分別申請就259、260、59、259-1地號土地再鑑定,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30日擴大檢測,並於105年3月16日邀集臺中市地政局人員召開再鑑界套圖小組研討會議結果,認經套合現場現況及可靠界址,維持上開複丈成果。因紀榮旻、林清棟、謝兆枝對上開結果仍有異議,東勢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於105年8月5日、106年2月2日函請臺中市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臺中市地政局於106年3月17日派員複丈結果,其鑑定之界址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所訂界樁相符等情,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鑑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76頁,並參照本院卷一第163至202頁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益徵國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錯誤。

4.陳正德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264-1、264-2地號土地,再於106年2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264-4、264-5地號土地,固有264、26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分割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55頁)。然依證人黃美珺、徐堃偉之證述,26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增加264及264-1地號土地,其分割依據係陳正德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詳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7頁)。況陳正德抗辯:264-1、264-2地號土地並未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該2筆土地自26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情形與原告無關等語。原告復無法證明陳正德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4-1、264-2、264-4、264-5地號土地,如何影響59、25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59-1、264、264-5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據此指摘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有誤,仍非可採。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增加或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況25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業據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上。觀諸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A-B、B-C-D-E-F-G、G-H、H-I-J-K-L-M-N-O、O-P-Q-R及S-T-U-V-W-X-Y-Z-A1-B1-C1-D1-S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259、26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59-1、264、264-5、262、260-1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4、259-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59、259、259-1地號土地之圖形與系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相符,259、259-1地號土地並與54年辦理分割之原始土地複丈圖相符,業如前述。且依該-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地籍圖)面積結果,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364平方公尺,減少238平方公尺;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092平方公尺,增加123平方公尺;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紀榮旻所有之25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4平方公尺,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41平方公尺,林清棟所有之5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0平方公尺,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面積將依序減少251、532平方公尺(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㈢)。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其中,259地號土地面積固減少238平方公尺,然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亦依序減少39、54平方公尺,259-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23平方公尺。而259-1地號土地係於54年間自2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筆土地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早期圖紙計算造成面積配賦不均所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重新配賦後:「259地號土地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259-1地號土地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業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上,則該2筆土地面積之增減,應與他筆土地無涉,益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所示。原告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38平方公尺,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有誤,當非可採。至陳正德購買同小段264地號土地後,先後將該土地分割出同小段264-1、264-2、264- 4、264-5地號等土地,其面積之計算,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有59、259、2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關。

(五)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圖為鑑測之依據,運用精密儀器,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與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之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相符,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應可憑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所示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S-T-U-V-W-X-Y-Z-A1-B1黑色連接實線,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補充鑑定圖㈠所示W-X-Y--28--W所圍、面積9平方公尺區域,係264地號土地(陳正德)逾越使用59地號土地(林清棟)之範圍,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然陳正德否認有占有使用59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之事實,抗辯:該W-X-Y之界址,在比對現場之界樁後,為陳正德108年7月5日所提答辯㈡狀「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所示之位置,顯係林清棟所占用,陳正德目前所使用之範圍係由該「附圖三」右側邊坡開始,從而補充鑑定圖㈠之說明所謂陳正德有逾越使用林清棟之土地,與事實不合;且由該「附圖三」觀之,即可顯見事實上林清棟所占用之範圖,至少從該W-X-Y之界址往右至「邊坡」,此亦為陳正德於反訴狀「附圖二」藍色螢光筆所示之範圍等語。

2.查59地號土地為地勢平坦之土地,其上由林清棟種植芭樂、火龍果、香蕉等果樹,搭建有塑膠棚架,與264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並野生生長芋頭數株,兩筆土地相鄰而位於兩造所不爭執之264地號土地上舖設有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位於東南端部分地勢較低,並越往西北,地勢越來越高,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二該中心108年9月27日補充鑑定圖㈡(即本判決附件二,下稱補充鑑定圖㈡)編號甲、面積17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27平方公尺(即黃色部分)為林清棟耕作之範圍占有陳正德所有264地號之位置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㈡,及陳正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231至241、261至265頁)。經與補充鑑定圖㈠比對結果,補充鑑定圖㈠所示W-X-Y--28--W所圍區域大部分坐落於補充鑑定圖㈡編號甲之範圍,補充鑑定圖㈠所示W-X-Y--28--W所圍區域已在水泥道路與駁崁之西北側,屬於59地號土地地勢平坦而由林清棟向來所耕作使用。林清棟復主張其所有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點連線,始符合各土地各自原來使用範圍等語。足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W-X-Y--28--W所圍區域應為林清棟所耕作使用之範圍,尚難認該部分為陳正德所占用。準此,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附件一鑑定書所示黑色實線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前揭界址,則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與陳正德所主張如附件一鑑定書所示黑色實線之間之土地,即非原告所有,原告就此部分既非所有人,即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聲明所示界址內之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係屬於陳正德所有,業如前述。縱林清棟因其與陳正德間就彼此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而一時未實行其對有爭執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仍不失為占用該部分土地(民法第964條規定參照)。林清棟陳明若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有占用陳正德所有之土地,其願移除土地上之果樹或其他地上物,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B-C-D-E-F-G-H黑色連接實線,259地號土地由紀榮旻種植柑橘等果樹,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補充鑑定圖㈡編號丙、面積10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面積14平方公尺(即藍色部分)之土地係紀榮旻耕作之範圍占有陳正德所有264地號之位置面積,紀榮旻陳明若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有占用陳正德所有之土地,其願移除土地上之果樹或其他地上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補充鑑定圖㈡及陳正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1、261至265頁)。縱紀榮旻因其與陳正德間就彼此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而一時未實行其對有爭執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仍不失為占用該部分土地(民法第964條規定參照)。核林清棟、紀榮旻無法證明其等上開占用264、264-5地號土地部分有何正常權源,從而,陳正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則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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