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44號原 告 張學榮 原 告 吳佩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蕃茄村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榮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學榮、吳佩容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23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 1、原告張學榮與被告於105年3月19日簽訂「蕃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原告張學榮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3、5款之約定交付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及以原告張學榮、吳佩容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5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履行契約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嗣原告張學榮與被告之代理人石舜日於106年5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蕃茄村新莊福營店」,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當日確認結束營業日期及填具結束營業申請書。 2、原告張學榮與被告於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並未有任何違約之行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4項第 5款之規定,被告即應無息返還前開保證金餘額及本票,詎被告竟以原告有違約行為為由,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沒收前開保證金。準此,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萬元保證金,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即表示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張學榮亦已給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而被告因原告張學榮已獲取加盟金之利益,系爭保證金及本票係損害擔保之性質,被告迄今既未舉證曾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 3項約定,被告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張學榮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2、觀諸原告張學榮所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原本,其中就第16條第 2項部分,並未填寫競業禁止之地點,即應認定雙方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主張得沒收5萬元保證金及提示10萬元本票云云,顯無理由。 3、原告張學榮於系爭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後,業已結束營業,並經被告要求拆除招牌、返還器具等,已無維持被告品牌一致性之需求,亦無繼續使用被告商標招牌等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以此主張得沒收前開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既與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意旨不符,亦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7044 號民事裁定、蕃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就原告張學榮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本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張學榮、吳佩容負舉證責任。2、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毫無兩造有達成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隻字片語;又被告否認對話中之「Bubu Dome(舜日)」為被告代理人及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張學榮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再者,且依該「Bubu Dome(舜日)」之人於LINE對話中所稱:「結束營業聲明書→拆除(檢附拆除前後照片)→櫃檯拆除流向提供→公司簽呈申請→剩餘貸款結清→簽署並將合約及當初上課資料、SOP 繳回」等語,業已向原告張學榮表明如欲結束營業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意旨,足見該「Bu bu Dome(舜日)」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3、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卻未提出足以證明之客觀證據,而被告否認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要屬無據。從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期間尚未屆至,亦未經雙方同意,更無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終止事由,則原告張學榮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返還前開保證金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4、再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 2項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及終止後 1年內,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詎原告於106年6月間,即將系爭加盟店裝潢、擺設、商標、識別及販售品項等變更為「城市漢堡」早餐店,經營與被告所營「蕃茄村」早餐店相同之事業,販售之品項更有半數以上相同或類似,足徵原告確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 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有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後段之約定,沒收保證金。 5、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張學榮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止新莊福營加盟店之營業,並撤去被告授權之「蕃茄村」商標、服務標章、招牌、廣告及文宣,將之變換為「城市漢堡」,足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5項之商標、服務標章維持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有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3條第 4項第2款、第3款後段之約定,沒收前開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6、從而,原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致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且於加盟期間尚未屆至,即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復未遵守加盟契約終止後之義務,不論係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或於契約終止後,其所為已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第 3條第4項第5款所約定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餘額暨保證金本票之要件,被告本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後段之約定,主張沒收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況且,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 3項後段之約定,縱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亦有權沒收前開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 7、至於,本件原告張學榮參與被告經營連鎖品牌之目的,既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堪認兩造間並未發生消費關係,本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 3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 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要難憑採。次以,本件原告於簽約時,以其年齡、社會經驗及資力,尚有眾多締約對象可供選擇、比較,如原告認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被告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並無必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是兩造既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始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 3項之約定,自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加盟契約或其中第20條第3項約定,有何該當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第4款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蕃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自行架設之「城市漢堡」新莊公園店臉書網頁資料、部落客至「城市漢堡」新莊公園店拍攝之影片暨截圖、「蕃茄村」與「城市漢堡」商品目錄比對為據。 理 由 一、原告張學榮與被告於105年3月19日簽訂「番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原告吳佩容擔任連帶保證人,雙兩造約定由原告張學榮加盟被告經營之「番茄村」早餐連鎖事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番茄村漢堡新莊福營店」,契約期間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合計3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 1項、第4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張學榮應給付被告加盟金10萬元,並交付被告現金 5萬元之保證金,及交付由原告張學榮、吳佩容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23日、票號CH000000號、面額1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其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民事裁定(見新北地院卷第 13頁)、番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26、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代理人石舜日兩造於106年5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番茄村新莊福營店」,合意終止等情,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萬元保證金,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就原告張學榮、吳佩容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本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張學榮、吳佩容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所稱合意與其終止合約之石舜日,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㈢原告張學榮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尚未屆至,即任意終止合約,擅自停止營業,並於106年6月間,撤去被告授權之商標、服務標章、招牌、廣告及文宣,將之變更為「城市漢堡」,經營相同早餐事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5項之商標服務標章維持義務,且於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2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沒收前開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㈣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並無必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3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於法未合,亦屬無據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張學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尚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六)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擅自停業或些業者。」、「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契約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業或歇業,視同重大違約,依本條第 1項辦理;如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終止,乙方(即原告張學榮)應與甲方簽訂終止加盟契約之協議書,且甲方得沒收 5萬元之現金保證金,並得逕予提示10萬元之本票保證金。」。本件原告張學榮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於106年5月24日合意終止之情,無非係提出其與訴外人石舜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折讓單(見本院卷第 113頁)為證,然被告否認石舜日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張學榮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法代理權,原告張學榮對此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信訴外人石舜日有代表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法代理權。再者,該訴外人石舜日於該LINE對話內容中,業經明確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必須經由「結束營業聲明書→拆除(檢附拆除前後照片)→櫃檯拆除流向提供→公司簽呈申請→剩餘貸款結清→簽署並將合約及當初上課資料、SOP 繳回」等流程,向被告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 105頁),而原告張學榮於本院中既未提出兩造終止加盟契約之協議書,亦未提出已經依照前開流程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事證,其所提出會計製作之折讓單(見本院卷第 113頁),依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業經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旨,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復經被告否認屬實,要屬無據。是以,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除具本契約所載終止事由外,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張學榮與被告雙方同意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單方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終止。 (二)又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 2項前段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原告張學榮)不得於台灣地區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乙方不得於其本契約營業地點所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地區為前述競業行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主張原告張學榮於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城市漢堡新莊公園店」,販售與「番茄村漢堡新莊福營店」相同或類似之品項,認為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城市漢堡新莊公園店」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番茄村漢堡」與「城市漢堡新莊公園店」之販售品項目錄(見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原告張學榮雖以其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記載限制競業行為之地點,據以主張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載明競業禁止之地區為「臺北市、新北市、桃園」,並經原告張學榮、吳佩容於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及附上原告張學榮、吳佩容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吳佩容之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為據,而該份加盟契約書之各頁夾縫處,均有原告張學榮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足徵被告持有之該份加盟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認定。再者,依據該項約定之文義內容既已指明競業禁止之地區為「本契約營業地點所在」,即原告張學榮所加盟經營之「番茄村漢堡新莊福營店」,原告張學榮所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縱漏未記載前開特定區域,則依前開文義亦可推知原告張學榮不得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業務,故原告張學榮於 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城市漢堡新莊公園店」,販售與「番茄村漢堡新莊福營店」相同或類似之品項之情,確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 2項前段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 3項之約定,向原告張學榮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次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授權者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再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 1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查:原告張學榮與被告簽訂之「番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書」,係兩造係為了營利目的而成立商業加盟關係,原告張學榮並非單純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被告訂約,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故系爭加盟契約書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張學榮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張學榮給付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萬元保證金,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學榮學榮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學榮、吳佩容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5月23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