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原 告 高雨潔 被 告 馮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主張: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宗訴訟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相同,得由法院合併審理者,自以該數宗訴訟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544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05條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修正時,將第2項所列「某當事人兩造相同時」之要件刪除 ,其立法理由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已限於其訴訟標的相牽連得以一訴主張者,方得命合併辯論,既為合併辯論,縱當事人兩造有所不同,如法院認有必要時,應許合併裁判,以防裁判之牴觸,爰刪除第2項『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 』等字,以利適用。」復合觀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雖不以當事人相同,或數宗訴訟間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存在為必要,但須以能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且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為限。復查,本案所涉及被告名義之支票(支票編號:A0000000,下稱308號支票),與鈞院 受理另案(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下稱系爭772號 案件)原告高雨潔所持被告名義之支票(支票編號: A0000000,下稱198號支票),均係源自第三人王國仲竊取 支票後開立,並由第三人王國仲交付本案原告湯國寶級另案原告高雨潔,以供清償第三人王國仲個人私益所用,其380 號支票及198號支票之開立乃至交付,均與被告無關。然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意旨,其命合併辯論或合併裁判與否 ,乃鈞院所掌之職權,本非被告所得置喙或聲請。惟被告懇請鈞院俯察上開兩事件之被告相同、事實基礎同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兩案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亦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應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又著眼兩造訴訟經濟及兼顧被告程序利益,亦俾免票據遭第三人竊取後開立並交付他人之結果,產生前後歧異之判決,似宜依前開規定將兩案合併審理。然查:本件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湯國寶提起請求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分別異議後並經本院裁定原告等分別補足訴訟費用後,再分案由不同之法官受理,本於法官恒定原則,且二案原告不同,而取得支票之事實並非同一,審理結果可能因案情及主張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院認仍不宜合併審理,先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馮玉龍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未料屆 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㈡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張、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支付命令正本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我不認識高雨潔小姐,本人從未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因工作繁忙,印章交付會計胡茜雯小姐,身分證Z000000000,請他領票,領票後未立即交還給我,未經我同意,私 自開票出去,之後,郵局通知票有問題,他才說出實情。我不認識湯國寶先生,也從未跟他有任何金錢上及工作上往來,我完全不知情,合理懷疑,是否聯合他人詐騙本人,至於會計胡茜雯小姐,手機為0000000000。 ㈡緣被告本案乃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商業活動,因與訴外人胡茜雯結婚後,雙方合意另覓商機進行小額投資,遂於106年6月時許,共同合夥經營八八八小吃店(店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小吃店),惟被告平日業務 繁忙,故僅出資經營系爭小吃店及閒暇時例行至系爭小吃店巡看,至於系爭小吃店會計事務及收款、付款事務,概由訴外人胡茜雯負責,合先敘明。於經營之初,系爭小吃店之開銷雜支,係由訴外人胡茜雯統整一定金額後,向被告請領支票或以現金支付系爭小吃店之開銷,然於合作期間而有信賴基礎後,為免被告兩處營業場所互相奔波,被告遂將郵局申辦之支票本(下稱系爭支票本)交付訴外人胡茜雯保管,並於系爭小吃店小額開銷支出時,授權訴外人胡茜雯得將被告所留存之印章,用以開立支票,以便清償系爭小吃店之開銷雜支。惟訴外人胡茜雯與第三人王國仲曾有親密交往關係,並於該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約莫於107年5月間,第三人王國仲至訴外人胡茜雯家中探視兩人所生之小孩時,竟趁訴外人胡茜雯不注意之際,將乙張除金額尚未填入外,其餘應記載事項業已完成之380號支 票,及從系爭支票本上撕下乙張空白支票即198號支票, 並當場盜蓋被告印章後,合計共2張支票,一同竊取並置 於第三人王國仲之支配持有下。然第三人王國仲持有前揭380號支票及198號支票後,未經被告之授權,先於107年7月10日將380號支票填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 並由第三人王國仲交付予原告湯國寶;後於同年月20日再將198號支票填入20萬元之金額後交付予系爭772號案件原告高雨潔。嗣被告約莫於107年7月底時,經訴外人胡茜雯向被告坦承380號、198號支票已然遭第三人王國仲竊取,被告當下向訴外人胡茜雯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本及留存印章,惟訴外人胡茜雯向被告擔保該380號支票及198號支票不會兌現,並有誠意承擔索回該380號、198號支票之責任,被告始未立即追究該2紙支票被竊之相關責任。復於107年12月6日經鈞院就兩造先行調解時,被告始知系爭772號案件原告高雨潔所持之380號、198號支票,係由第三人王國仲開立以供清償賭債及支付高額本金利息之用,且第三人王國仲與本案原告、系爭772號案件原告高雨潔間均為熟 識,本案原告及系爭772號案件原告高雨潔亦明知380號、198號支票之開立與被告無關,後因380號、198號支票非 被告所開立及交付,該被告於該次調解為毋庸負責之主張,致被告與原告及系爭772號案件原告高雨潔於該次調解 無法取得共識而不成立,此為本案緣起之始末。 ㈢該380號支票非被告所開立及交付,自難要求被告負擔票 據責任;又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380號支票非被告 所開立,其取得縱無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茲析論如下: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而係遭證人林秀慧盜開一節,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該案判決與本案事實似為 相同,應可比附援引,僅供鈞院參酌。經查,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訴外人胡茜雯保管,旨在支付系爭小吃店之經營開銷之用,然380號支票乃因訴外人胡茜雯為及時支付貨 款而先行開立,俟貨款明確後在填寫一定金額,以此交付廠商,即該380號支票係為有填載金額之支票,依上開票 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380號支票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復查,該380號支票連同從系爭支票本上所撕掉之198號支票,於第三人王國仲至訴外人胡茜雯家中探視子女時,趁訴外人胡茜雯不注意之際,為第三人王國仲所竊取,此有訴外人胡茜雯之切結書可稽。復而第三人王國仲為供個人賭債清償及支付高額本金利息之用,將本為無效票據之380 號支票填入20萬元之一定金額,並由第三人王國仲交付原告,第三人王國仲除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行為,且該刑事行為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外,從上揭論證亦可知悉該380號支票係屬無效 票據,況揭櫫最高法院判例意旨,380號支票非被告於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得以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準此以言,被告毋庸負擔380 號支票支票據責任,灼然至明。另查,原告與系爭772號 案件原告高雨潔及第三人王國仲均為熟識,且知悉第三人王國仲非380號、198號支票之所有權人,亦明知380號、198號支票之開立係由第三人王國仲所為,而非被告開立,縱令第三人王國仲以背書方式使被告不得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抗辯,但仍無解於原告持有無效票據之事實,且如原告非屬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亦屬明知該380號支票非第 三人王國仲所得開立而具備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訴外人胡茜雯切結書之內容可知,第三人王國仲持有380 號、198號支票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無取得票據上之 合法權利可言,然第三人王國仲交付380號支票、198號支票之原因乃圖清償賭債及支付高額本金利息之用,即原告持有380號支票,似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揆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易言之,既前手即第三人王國仲未有合法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所持之380號支票,亦非有效合法之票據 ,自不得對被告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由等語。 ㈤聲請傳喚證人:胡茜雯、王國仲。 ㈥提出:切結書影本1張、刑事告訴狀狀首影本1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附卷為證, 被告則認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認支票為第三人王國仲偷盜自第三人胡茜雯所管領之被告支票,並稱支票是偽造而原告亦明知等情為辯,但為原告否認,則依法被告即應對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是以猜測認訴外人王國仲未經同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轉交給原告提示,原告即是惡意取得支票等情,但對原告是如何惡意取得無從為舉證,且如前引判決說明,原告取得支票依支票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原告本即不必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為陳述,且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對支票發票被告印鑑之真正未爭執,被告即不能以其與其他背書人間之事由來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三、再查:依被告所舉證人王國仲到庭結證謂「系爭的這張支票是我去胡茜雯住的地方,胡茜雯不在我有電話告知胡茜雯說要拿馮玉龍的支票要去借錢。我拿支票去借錢,這不是第一次,是很多次,而且向不同的人借,原告只是其中之一而已,王國仲的背書是我背書的,胡茜雯的背書是原告要胡茜雯到原告家背書,他才願意借錢,借到的錢是由原告直接匯到馮玉龍的甲存帳戶,因為要讓支票能夠兌現。因為這張票是我借的,所以我要負責,但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兌現,所以就跳票了。我不認識被告,我是跟胡茜雯借的,匯到馮玉龍的甲存帳戶是為了讓前一張票可以兌現」、「我電話告知胡茜雯是在拿走支票後才告訴他的。系爭支票上除了印鑑章已經蓋好了之外,其餘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等語;而證人胡茜雯亦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在原告家門口背書的,王國仲跟原告之間有多次借貸,每次借貸我都沒有背書,這一次我會背書是因為我要將馮玉龍的前一張支票兌現讓馮玉龍的支票回票數足夠,才能夠請領支票。我只是背書,至於錢是匯到誰的帳戶我都不清楚。之前原告有匯到我的帳戶但不是這張票。系爭支票的往來清形我不清楚」、「被證一是我書寫的,意思是說系爭支票不是我拿給王國仲,我也沒有同意要拿給他,是王國仲去看小孩的時候自己拿的,他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我當初要他趕快把票拿回來,我剛剛講說在胡茜雯門口背書是指六月二十一日的支票,系爭支票我原本就已經背好了,不是在原告家門口簽的」等情;原告則回應證人等之證言稱「我的錢是匯到胡茜雯的戶頭,胡茜雯才去轉匯的」、「王國仲拿系爭支票加貳萬元給我,要我匯二十二萬到胡茜雯的戶頭去讓被告六月二十一日的票能夠兌現,原證二上面有顯示匯了二十二萬元」、「系爭支票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全部背書好了,章也蓋了,金額也寫好了。票錢我都已經匯到胡茜雯的帳戶」等語; 被告則對二 證人之證言振示無意見。 四、綜合上述二證人之證言所述,王國仲確是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被告前簽發到期之支票款,無論原告交款之方式為何二證人及原告說法不同,但原告確曾匯款入被告或胡茜雯帳戶之事實為眾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非無因,亦非惡意取得,被告既授權同意訴外人胡茜雯簽發所有交付其保管之支票,即或有限制訴外人胡茜雯使用之範圍,亦僅其與訴外人胡茜雯間之對抗事項,與原告無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即或訴外人王國仲未經同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使用,亦屬被告與該等訴外人間之對抗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認無須為自己之授權發票行為負責,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同為利息起算│ │ │ │ │ │ │ │日(中華民國│ │ │ │ │ │ │ │) │ ├─┼──────┼─────┼────┼────┼──────┼──────┤ │1│107年7月20日│A0000000 │臺中民權│馮玉龍 │200,000元 │107年7月20日│ │ │ │ │路郵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