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83號原 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張凉平 吳月琴 被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三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債務人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有債權存在,向法院聲請對嘉品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 107年12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被告聲請查封之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原告公司所在地,並非嘉品公司所在地,原告與嘉品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二棟建物並未相連,門牌及建號亦不相同,嘉品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確實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嘉品公司之財產目錄則無任何機械設備或此類動產之記載,該財產目錄係由會計師製作後據以國稅局申報,應可採信,是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確係原告所有,並非嘉品公司所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核屬錯誤,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381號債權人艾鉅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嘉品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嘉品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張哲嘉,亦設籍於此址,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查封地址並無違誤;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1樓,既非原告所指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且前開查封地址所在建物,同一牆面上同時並掛11之16號及11之17號門牌,該二建物內部更是相通,足徵系爭建物應係債務人嘉品公司使用並置放機具及物品處;再者,被告指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外觀並無任何註記係原告所有之字樣,原告迄未提出採購合約書、發票、帳冊、保證書、保固卡等相關購買證明,僅提出財產目錄為據,然被告既否認該文書實質上之真正,且認為該財產目錄上雖有記載「中空成型」之機具,然並無記載產品型號等其他可資比對之特徵,以供確認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相符,自無從認定兩者具有同一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機台既係在債務人嘉品公司所在地並由嘉品公司占有使用中,自屬嘉品公司所有,被告據以指封並無錯誤,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4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嘉品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 107年12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38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而非嘉品公司所有之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81100264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書表(見本院卷第81至95、141至149頁)、原告公司 106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45至149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告工廠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5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63至165頁)、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161頁)為證。參以,原告公司設立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 1樓,然系爭建物外牆係同時懸掛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告公司)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嘉品公司)二個門牌號碼,在系爭建物大門口之柱子明顯處僅張貼原告公司名稱,並未見有艾鉅公司之標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79頁)在卷為憑。佐以,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81100265號函檢送之嘉品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07、151至157 頁)可知,嘉品公司於106至107年度間其公司之固定資產,僅有記載自用小客貨車及不銹鋼欄杆,並無任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放置於原告公司所在地而遭錯誤查封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 註│├──┼─────────┼──┼──┼───────┤│ 1 │KAIMEI真空成型機 │套 │ 1 │機型:95038 │├──┼─────────┼──┼──┼───────┤│ 2 │KAIMEI真空成型機 │套 │ 1 │機型:00808 │├──┼─────────┼──┼──┼───────┤│ 3 │中樺機械真空成型機│套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