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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9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979號

原告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孚
訴訟代理人
王祐崧
被告
林仕杰即合富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63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於108年 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3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便當盒等餐具,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均未付款,共積欠貨款57,166元;兩造另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生產便當盒,單價為每個1.95元,原告共為被告生產14,793個,被告僅清償其中3,000個之費用,尚有 11,793個便當盒費用共計22,997元(計算式:11793 1.95=22,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爰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合計80,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任印刷確認單(見司促卷第 9至11頁)、兩造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訂貨之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13、19、25、29、35、39頁)、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5、17、21至23、27、31至33、37、41至45頁)、應收帳款簡要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述,僅泛稱其非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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