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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 當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賴瀅如即禾茂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賴瀅如即禾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原聲明請求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4,38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8,827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臺、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福要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夏字第95543號併入102年度司執 夏字第86182號案執行,被告應將訴外人簡福要每月支領 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分得該三分之一中之78.48%,而該訴外人簡福要在被告處每年支領 200,000元,平均月薪為16,666元,三分之一為5,555元,原告請求扣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計39個月薪資共應給付原告168,827元(計算式為:5,555元×39×78.48%=168,827元),因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27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夏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度司執夏字第95543號併案函、 訴外人簡福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等相關民事執行卷證查驗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執 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4月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27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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