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新竑
- 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林茂松、劉佳政
- 被告羅金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3號原 告 林文榮 原 告 周用瓊 原 告 林柏宏 原 告 林茂松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原 告 劉佳政 被 告 羅金鳳 訴訟代理人 侯文亮 訴訟代理人 廖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 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如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C點連線。 確認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劉佳政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鑑測、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D--F點連線。 確認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 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F--H點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77,0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共有人之一劉佳政經原告聲 請應追加為原告,經本院通知該劉佳政應依法追加為原告並由其母收受裁定後迄未自行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法即應視為己一同起訴,併加說明。又該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其餘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土地及原告周用瓊 、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如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之指界連接線(以 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實地指界連接線為準)。2.確認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重測後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原告林茂松之指界連接線(以原告林茂松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實地指界連接 線為準)。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 小段97-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 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鑑定圖所示Q-R點連線。2.確認原 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 鑑定圖所示R-S-T點連線。3.確認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重 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鑑定圖所示T-N點連線。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林茂松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 鑑定圖所示Q-R點連線。 ㈡確認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 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 12月2日鑑定圖所示R-S-T點連線。 ㈢確認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 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鑑定圖所示T-N點連線。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林茂松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 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 段125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原告林茂松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 小段121地號)土地(下稱98地號土地)皆與被告所有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存有爭議。雖經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原告等人仍認與被告間之土地經界有爭議而未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05645號函、日 據時代地籍圖、85年地籍圖、104年地籍圖、105年地籍圖、107年地籍圖、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資料、東勢地政事 務所合併分割資料、光復後地籍圖原圖影本放大版本、 104年鑑界時之地籍圖資料等影本、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 3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179180號函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04年重測前之地籍空拍套圖、107年重測後之空拍套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重測前透明描繪圖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針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所做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陳明意見如下: 1.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導因於107年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辦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段之 地籍圖重測,經委外由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富公司)進行重測作業,而鴻富公司測量人員於測量過 程中,有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等規定之情形,且未依公平公正原則實施地籍測量。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陳情,該局回函表示已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立即要求承攬廠商檢討改正,惟嗣後測量人員仍未依規定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予以施測,致本件重測作業之錯誤結果,而於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之過程,僅讓雙方陳述意見,便由該委員會進行裁決,原告認為僅為徒具形式之過場。 2.查原告先人世居於此,至今已逾150年以上,於土地上均 有明顯客觀之界址可資參採。而被告於104年3月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106年6月將上開土地再行合併分割為同段123、123-1、123-2地號土地,嗣重測後之新地號為新社區新南段67、69、59地號土地)後,曾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實施鑑界時曾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前來鑑界,鑑界時使用精密電子測具儀器,並於界址點之地面釘有界樁及鋼釘為據。被告亦曾於107年之地籍圖重測時將之前所指界之 界址點指出,原告亦同意將原共有之房屋拆除,以利界址作業,所有人對於當時鑑界結果均無異議,然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界圖之界址與之前鑑界結果有約1至2公尺以上之差異,實令人不解。 3.原告所提附圖1至5分別為日據時代、85、104、105及107 年間系爭土地附近之地籍圖,附圖6為本次鑑定圖節圖。 經查,附圖3即104年間地籍圖與附圖6之比例尺均為1/500,兩相套圖發現鑑定圖中被告59地號土地北邊之界線比104年間地籍圖往北移動,致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 。另依附圖4即105年間地籍圖與附圖5即107年間地籍圖兩相套圖可知,兩造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已有左右位移不一致情況發生。如以被告土地為基準點,以下各土地紛紛下移,本街區南方與西方之土地於圖上各多出約2公釐。又 附圖2即85年間之地籍圖,因其為被告買受其土地及分割 前之地籍圖,為本次重測之重要依據,而依其與附圖5間 之地籍圖相比對,被告土地顯有極大面積之增加。而本件鑑定圖上D-F-G點之連線與附圖1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相同位置所呈現之角度亦不相符合。是以,原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憑以作為鑑測依據之重測前地籍圖究為何張地籍圖,及鑑定書所提「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係依據何張地圖來測量而得,實有疑義。 4.有關系爭土地附近本街區,除被告於106年間申請分割外 ,並未有其他土地分割之情事,原告認可能於分割時地籍圖有遭變更之情形,據被告曾聽聞鴻富公司測量人員表示,當初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所有4筆土地合併之面積與 權狀面積相差有78平方公尺,是否因此造成地籍圖之調整,實有探究之必要。另於104年5月間,原告所有之125地 號土地,因鄰地即新南段38地號土地買賣時亦有於125地 號土地左上角之界址點進行鑑界,其鑑界結果,依鴻富公司測量人員表示,其與本次重測後之點僅存在3公分之誤 差,然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竟有超過1公尺以上之誤差, 亦令原告難以置信。 5.另依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之記載,亦可發現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間,亦存在有A點至B點間約1公尺之誤差,則 依此長度之差距,被告所有之3筆土地面積與原地籍圖將 有數十平方公尺之差異,是重測後地籍圖結果是否有依法參照舊地籍圖來進行施測,實屬有疑,因其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有極大之誤差,應針對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之差異進行比對。 6.關於地籍圖上A-B-C-D連線所形成之界址,乃與對街之大 南段大南小段127-72及127-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形成偏移,上開土地有明顯客觀之參考界址,如依本次鑑測結果將有明顯偏離之情形。另將附圖2與附圖5之地籍圖兩相套圖可知,附圖2之123地號及1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對 應至對街127-72及127-89地號間之界址線,前者是在偏左側,而依附圖5之地籍圖所示,同樣兩條界址線,下方之 123-1與122、97-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已較對街相同 界址線偏右移,兩相對照可知,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已有被左右位移之可能。 7.又鴻富公司重測系爭土地後,北方臨馬路之界址卻與先前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有約1公尺之內縮,亦令人 質疑。 ㈡針對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中東第二字第1090000895號函及其所檢送之相關資料,陳明意見如下: 1.由上揭函附資料可知,被告所有土地有面積前後不一之情形,蓋被告於重測前原有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段123、124、97-22、97-23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間申請鑑界,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結果,並計算97-22地號土地之圖 上面積為6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尺),97-23地 號土地之圖上面積為4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0平方公尺),123地號土地之圖上面積為34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54平方公尺),124地號土地之圖上面積為35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59平方公尺),以上4筆土地經計算其圖上總面積 為805(計算式:63+48+344+350=805)平方公尺,登記總面積為823(計算式:60+50+354+359=823)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所有4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前之地籍圖面積為805平方公尺,較其登記總面積少了18平方公尺。 2.嗣於106年5月間,被告就其所有4筆土地申請合併分割登 記,東勢地政事務所即先將4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即12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三筆,即123、123-1、123-2地號土 地。而依上揭函文檢送之資料可知,上開4筆土地經合併 後,123地號土地經2次計算後平均面積為818.06平方公尺,而合併後再經分割為123、123-1、123-2地號之土地, 經2次計算後平均面積分別為366.42平方公尺、107.24平 方公尺、343.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817.24平方公尺(計 算式:366.42+107.24+343.58=817.24),較合併分割 前之總面積805平方公尺,增加12.24平方公尺,而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後之123、123-1、123-2土地,仍分別登 記為369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總面積 為823平方公尺(計算式:369+108+346=823),較合併 分割前之總面積805平方公尺,增加18平方公尺。然任何 土地經合併分割,其前後實際總面積應為一致,不應有增減之情形,是以,被告所有土地於合併分割登記前之外圍地籍圖經界線,與合併分割登記後之外圍地籍圖經界線,兩者顯不相符,東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時,顯有錯誤之情形,以致合併分割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發生異動之情形。 3.再者,原告將東勢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提供光復後地籍圖原圖影本放大後,與104年間鑑界時之地籍圖相比較, 亦可明確發現被告所有123、124地號土地與原告等所有121、1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形狀及位置均有明顯差異,尤其123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地籍圖經界線,於 光復後地籍圖原圖上係有一定弧度之曲線,惟於104年鑑 界時之地籍圖上卻係直線。由此可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於光復後、104年鑑界前,即已因地 政機關之作業錯誤而有所異動。 ㈢由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對於123-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97-21、125、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相當瞭解,然被告辯稱:「107年經東勢地政事務所重 測…與原本鑑界結果差距不大。」等語,明顯悖離事實。實則東勢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還將系爭界址由104年之 鑑界界址向原告方偏移約60餘平方米。東勢地政事務所於重測過程中亦任由鴻富公司測量,在沒有依照地籍圖下,向原告展示指界成果被告土地面積不足,東勢地政事務所幫被告補足,然121地號土地減少約12平方米,顯不符合 公平原則。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鑑界後,明顯由被告 丈夫依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指示釘樁,卻記載界址明瞭免釘樁,明顯登載不實。 ㈣又依附件6之104年重測前之地籍空拍套圖,與附件7之107年重測後之空拍套圖相比對,可明確查知123地號與123-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前後有所變動,而因本件兩造系爭土地間之重測作業尚未公告確定,故附件7之空拍照套 圖中,有關尚有爭議之兩造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無法顯現,惟可推知,如依裁處結果所採之地籍線公告,勢必將發生前後地籍不一致之現象。 ㈤被告辯稱其於重測地籍調查時係依賣方鑑界點交之範圍指界,由此可知,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係依照104年鑑界 結果(即釘塑膠樁及鋼釘位置)向地籍圖重測人員具體指界,並未委請地籍圖重測之承辦人員協助指界,惟被告所有123-2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A、B、C、D、E等界址點之備註欄內卻是記載「待協助指界」,且嗣後進行界址調處時,其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內亦未按實標註被告現場實際指界位置,卻擅以協助指界位置作為被告指界位置,並以該協助指界位置作為裁處結果位置,該重測地籍調查及調處均未按實記載,顯有謬誤。 ㈥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以兩造所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進行鑑測,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鑑定書第三點第三小項雖記載:「圖示B-C-D-F-G黑色連接點線, 係依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卻未明確指出係依何年度之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地籍圖測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前述,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於光復後、104年鑑界 前,即已因地政機關之作業錯誤而有所異動,而於被告辦理前揭合併分割登記時,其地籍圖經界線又有作業錯誤之情形,故於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乃顯有錯誤之情形,彰然明甚。故原告主張 本件鑑測所憑依之地籍圖經界線,應以光復後地籍原圖上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鑑定圖上所示Q-R-S-T-U-N點之連接線為準。 ㈦依內政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丙、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填載使用部分:一、適用時機:㈢界址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對原指界範圍反悔,經雙方同意重新指界,需辦理補正者。查本件被告於被告地籍重測土地調查當時,係由被告夫妻會同測量人員在其所有4筆土地界址點之 地面上指界,原告全程目睹並於界址時亦在場,符合被告書狀中所謂「土地調查時依104年鑑界結果指界」,非如 被告所稱,有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之情事,且亦與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第五點稱:「被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時係依賣方鑑界點交之範圍指界」間相互矛盾。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買賣土地鑑界後,另於106年5月又進行土地合併分割,當時亦進行土地調查指界,而於106年9月地政機關重測前土地調查時,均有104年鑑界結果所釘鋼釘、塑膠 樁等可靠之參考點明顯保留於現場,是被告所稱無法指界,實不足以採信,並且悖離事實。實則被告於指界後,對原指界之結果事後反悔,惟渠並未依規定再經雙方同意重新指界。而地政測量人員亦明知原告不可能同意,竟逕行與被告聯絡,變更為協助指界且未通知原告,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被告企圖混淆事實,稱106年9月之地籍調查指界(即不動產調解委員會所裁決J-K-L-M-N連線)與104年鑑界時之界址為同一條線,然事實上106年9月地籍調查之指界與104年鑑界結果間乃相差面積高達60多平方公尺之差 異,並非同一條線。職司重測單位人員,對於土地面積因重測有重大誤差時,理應以公平公開之方式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然本件卻逕自以97-21、125地號土地減少面積來補足被告之土地,使被告有圖、地、簿不符合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原來之土地權益,實非合法有理。 ㈧有關地籍圖之比較: 1.於東勢地政事務所現能提供之舊地籍圖上,以紅線標入107年重測後結果之修訂內容,惟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上卻看 不到,亦即該舊地籍圖仍為重要參考依據,然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卻以其他資料為保存而僅提供重測前透明描繪圖(1/1200)、重測後地籍圖(1/500)、重測後地籍圖(1/1200)、舊地籍圖(1/1200)。 2.而經比對地籍原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後,將97-21、125及123-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連線延長,可看出127-72及127-71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關係,該連線應於127-72及127-71地號土地界線之右方,然重測前地籍圖卻位於左方。另123 地號土地右下方之轉角處,連線之延長線於舊地籍圖上係位於被告121、123、124(被告合併分割前)地號相鄰界線 之左方,惟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卻位於被告121、123、124地號相鄰界線之右方,足見地籍圖之測量基準點變更 被告所有4筆土地之地形亦和原圖大不相同。 3.於3種版本地籍圖中,於大南頂社重測之街區中,東西向 之Y連線與南北向之X及X1連線,比較其差異,南北向有多出1.9至2.4公尺,東西向有多出3.12公尺,然被告所有3 筆土地之坵塊形狀面積卻亦一直變大。 4.本件重測時依106年所設立之圖根點所量測之地籍圖來看 ,於土地重測時,卻依104年地籍圖之土地坵塊形狀,由 南向北排列,造成被告所有3筆土地向南方及西方偏移, 被告所有3筆土地北側界址內縮,造成北側國有地多出土 地。然而東側之界址卻與104年鑑界界址不變,若相同之 土地坵塊,由北側依序往南排列,結果是否亦有所不同?且究為何人可決定應由南定位向北排列或由北向南排列,可見本件土地重測作業所憑依之基準紊亂無序。 四、追加原告劉佳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訴外人鄭文龍買受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並由賣方委由訴外人廖曾瓊慧向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經鑑界測量後所測量之界址,所有人均無異議,而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共計823平方公尺,並於104年4月15日鑑界點交予被告,嗣被告因建築房屋所需,於106年5月17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分割後分 別為同段123、123-1及12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9、108及34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亦為823平方公尺,與合併 前之面積相同,並無增減。 ㈡就原告所稱懷疑地籍圖有被變更之情形,因被告土地於分割、合併前後之總面積並無增減,且如土地圖簿不符時,須重新核算圖籍坵塊面積後,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是原告僅憑自己之猜測即 毫無依據否決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屬無理。另被告從未表示曾聽聞鴻富公司測量人員說,當初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所有4筆土地合併之面積與權狀面積相差有78 平方公尺之情事,此為原告所捏造,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皆依照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107年地籍圖重測時,亦依據所測量界址指界。重 測之目的乃在確定產權,釐整地籍,政府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賦予被告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被告所有土地分割後申請土地鑑界,嗣於107年經東勢地政事務所 重測,與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界址爭議裁處結果位置計算面積,與原有鑑界結果差距不大,被告同意依照重測後之裁處結果位置(J-K-L-M-N)計算面積,並依 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所示(丙)部分,面積346.07平方公尺為主。況原告重測後之面積並非全部減少,如原告主張重測前面積為圖簿不符,而非因重測產生與被告之界址糾紛,實與被告無關。另依據原告起訴所指界之界線,顯與重測結果不符,且雙方面積與重測前相差甚大,不能作為重測依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陳被告所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實際面積應為805 平方公尺,此非被告能所確定,與被告無關。而所增加之面積是否為法令規定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差」,地政機關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並已紀錄「無誤」,是被告合併、分割之面積係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所核發之權利證明,為不爭之事實。 ㈤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鑑定圖所示(丙)部分,原告所有5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0.09平方公尺 ;7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30.53平方公尺;98地號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1.1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59地號土地 重測後面積增加0.07平方公尺。經查,原告上開土地自土地總登記後,其土地標示部並無經過分割或合併,僅為所有權買賣、繼承、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取得,原告對其所取得之面積亦經過地政機關登記合法取得,亦不曾質疑其面積有不符之情形,依照重測結果影響原告面積差異較小,面積亦增加不少,而被告僅增加0.07平方公尺,原告卻對被告土地重測後面積質疑,影響被告權利。且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所測定。是被告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丙)部分作為重測後及兩造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影響雙方土地面積差異較小。 ㈥原告依其所提附件6、7之空拍套圖互相比對之差異,經被告調閱地籍圖資資料,如被告所提附件一所示,其顯示之內容為「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僅供參考」。 ㈦依被告106年11月21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A、B、C、D 、E等界址點之備註欄所載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及其他 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於107年3月14日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載明,補正後界址標示:界址點A-鋼釘、B-塑膠樁、C-鋼釘、D-鋼釘、E-塑膠樁。被告界址點於界址標示補正表上已清楚記載界址點之位置,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於進行界址調處時,其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內未按實標註被告現場指界位置,卻擅以協助指界位置作為被告指界位置,嗣後並以該協助指界位置作為裁處結果。且被告上開之記載及補正均係依照內政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甲、地籍調查表正面部分:二、變更情形欄:㈤備註欄第4點,及丙、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填載使 用部分:一、適用時機:㈡之規定載明。 ㈧提出: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04年土測 字05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土測字098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土測字09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 圖資資料、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系爭50地號、72地號、9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分別共有,與被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考);兩造間就系爭前述土地間之經界確 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陳歷次之地籍圖均不相同,不論所述是否真正,但查土地如經變動其地籍圖當然亦會變更,並非一層不變,而系爭之二造土地間經歷大地震之影響而多有變動,並非不可能,原告提出之歷次地籍圖比較間即或有不同,亦非本次地界糾紛所得參考,本院依二造論述可推知原告對歷次之土地界址變動均未表示異議,應可推認對重測前前最後一次之測定界址結果並無任何異議,而為可信,自不容原告事後對此次重測之界址有異議即可推翻以前對地籍圖無異議之結果,原告依土地變更及面積不同之結果來推認地界線確定位置之方式,應無可信;本件地界糾葛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8年9月28日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㈠圖(附圖,下同)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B--C--D--F--G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大南段 大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為新南段50、72及98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125及121地號)與毗鄰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E、H點分別為B--C、D--F、F--G線段或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J--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亦為新南段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位置。 ㈤圖示Q--R--S--T--N藍色連接虛線,系新南段50、72及 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Q、S、T實 地為鋼釘,R實地為竹片,N實地為塑膠椿;圖示P及U點係Q--R及T--N線段或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或延長之交點。 ㈥系爭界址依原告、被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五、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新社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 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 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該地籍圖為準。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J--K--L--M--N紅色連接虛線, 原告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0.09平方 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0.53平方公尺、9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1.18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7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Q--R--S--T--N藍色連接虛線,原告 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0.94平方公尺 、7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87.05平方公尺、98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04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9.05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A--C--D--F--H連線,原告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 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88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較 登記面積增加41.32平方公尺、9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 積減少14.63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10.0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是尚不能 以面積之增加或減少,倒果為因,推論界址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結果,因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任何違誤,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位置為二造間界址線之位置,而所謂調處之結果,僅是二造間因土地重測後出現界址糾紛時,調處機關請二造一同協商界址位置,如仍有爭議即由調處機關依二造爭執情形定出一界址線位置為二造之界址線,該界址線僅是調處機關認為比較有利二造之方式,而本件調處機關雖提出調處之界址線,但為原告不接受而提起本件訴訟,調處機關亦未提出調處界址線之依據,則其調處之界址位置亦僅提供本院參考,不能做為本件界址線位置之依據;是本院認定原告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所製鑑定圖所示A--C點連線;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劉佳政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 大南小段1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 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所製鑑定圖所示C--D--F點連線 ;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後 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所製鑑定圖所示F--H點連線,方為妥當。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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