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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拒絕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邱慶林即基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拒絕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仲彥因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強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000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8522號執行,並經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該訴外人在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等各項酬勞三分之一扣發給原告,因被告迄拒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外人邱仲彥每月投保薪資金額為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依據,且以107年2月起計算至108年5月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善字第15000號執行函及107年度司執字第852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之執行事件全卷及查明訴外人邱仲彥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該訴外人邱仲彥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被告處工作之投保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108年1月起異動為23,100元,依相關執行卷內記載本件併案執行命令係在108年2月14日核發,而被告係在同年2月15日收受,則其應給付之金額應自108年3月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08年6月底止,僅可請求4個月,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三分之一為7,700元,再依執行命令記載本部分債權可分配比例為82.23%,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7,700元×82.23%=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4個月為25,324元(計算式:6,331元×4=25,324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32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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