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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告
承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承豐
被告
傑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欣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7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傑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7,277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7年9月25日│JX0000000 │新光銀行│傑強土木│187,277元   │108年8月6日 │
│  │            │          │十甲分行│包工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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