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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巫淑芳

  • 原告
    李沅臻蔡宛庭劉佳奇林元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原   告 李沅臻 原   告 蔡宛庭 原   告 劉佳奇 原   告 林元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福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本件應繳裁判費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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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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