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戴育儒 被 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艾微科技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觀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於追加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宏偉(即兼另二被告公司負責人)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陳宏偉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偉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至7月25日止(下稱任職期間)受雇 於被告艾微科技有線公司(下稱艾微公司)擔任線上客服人員,工作地點位於原告之住所,即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為臺中地區。原告工作內容係負責回覆品牌「台灣妞、劉真、女王、IvyChou及O NNI」之客戶問題,雙方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並以原告每日登入及登出客服系 統之上下線時間,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107年7月31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宏偉(暱稱parcas,下稱陳宏偉)請求給付任職期間之工資及請求返還代墊之電信費用,詎艾微公司遲未支付,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2日、9月6日、9月18日等多 次以LIN E向陳宏偉請求給付,均未獲回應,原告僅得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艾微公司並未出席107年11月22日勞資調解會議。 ㈡原告與被告艾微公司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任職前一日即107年6月18日,陳宏偉以LINE向原告提供客服人員登入後台網址,並告知原告所應設定之IP位置,以及客服人員的帳號與密碼,由陳宏偉逐步引導原告完成客服人員後台登入設定,於原告任職之日,由艾微公司員工(暱稱Abby)邀請原告加入由艾微公司員工(暱稱欣怡)及陳宏偉(暱稱parcas)所組成之LINE群組,如原告在進行客服遇到問題,須在該群組提出發問,等待陳宏偉及艾微公司員工之指示,由上可知,艾微公司建置主管及線上客服人員,均在艾微公司企業組織內,服從艾微公司權威之領導,並有接受艾微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與艾微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艾微公司,為艾微公司勞動,被納入艾微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即於線上客服後台內)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據此受薪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線上客服人員與艾微公司間具有相當從屬性,自屬艾微公司所聘用。 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電信費部分: 1.原告與艾微公司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並以原告 每日登入及登出客服系統之上下線時間,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蓋於原告登入客服系統後,原告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可合理地預期在原告上線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提供勞務,乃屬例外。鑑於原告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為相似,應以原告每日登入客服系統至下線期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因艾微公司尚未提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日登入及登出客服系統之時間,故原告未能計算工資總額。是原告僅得先以艾微公司職員間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0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計算任職期 間工作時數,合計約為176小時又32分鐘(如附表一), 並以每小時170元計算工資,總計為30,011元。 2.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艾微公司進行客服聯絡所墊付之電信費總計826元,艾微公司因而享有減少支出電信費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艾微公司應一併返還之。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0,837元(計算式:30,011+826=30,837)。 ㈣訴之變更、追加依據: 原告起訴請求艾微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電信費共30,837元,詎陳宏偉於陳稱其係先以個人名義雇用原告後,再由原告替艾微公司工作,又稱艾微公司其下品牌之營運操作係由追加被告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物公司)承攬,而兩家公司均係處理相同之品牌事務,故事實上原告亦係處理追加被告隨時購物公司之事務。因此本件原告之僱傭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主體之間尚有不明確之處,由於先位聲明與備位第一聲明乃不能相容之訴之聲明,爰追加陳宏偉為第一備位被告,且備位第一聲明與備位第二聲明亦屬不能相容之訴之聲明,爰追加隨時購物公司為第二備位被告。又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本件僱傭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主體之間及原告請求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故兩者間有其共同性,於社會事實上確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之情事。況陳宏偉為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歷次庭期皆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故追加被告陳宏偉之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並無礙於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㈤提出:原告與陳宏偉之LINE截圖資料影本1份、107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LINE截圖影本各1份、任職期間電信費帳單影本1份、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各1份、台灣妞與艾微公司終 止合作關係之公告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陳宏偉告知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台灣妞、劉真、女王、IvyChou及ONNI等5個網路品牌之線上相關客服問題之回覆,以一般人的認知,不會再與同事確認是否受僱於同一公司;此外,經與劉真和女王之經紀人任月琴及台灣妞品牌主(LINE暱稱小金剛)聯繫後得知,他們合作對象及網路客服均為艾微公司,非如陳宏偉所宣稱之隨時購物公司,於原告告知艾微公司及陳宏偉欲離職時,陳宏偉還表示原告做得不錯,予以慰留,原告甚至於離職後還準備了1份ERP客服操作手冊供艾微公司後續接手人員參考作業,實難看出有陳宏偉宣稱原告能力不足之處。 ㈡原告僅擔任艾微公司之網路客服,非負責陳宏偉個人業務,亦不知陳宏偉個人、隨時購物公司及艾微公司三方是否互有承攬業務等事宜,陳宏偉之描述實屬推諉之詞。再者,當時未說明為「專案委外」,即使「專案委外」為何須教導原告完成艾微公司內部客服系統後台設定,並受台灣妞、女王等品牌主指揮。 ㈢以原告任職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且艾微公司未替原告加勞健保到艾微公 司,因此以補貼勞健保費用及相關開支到時薪作為計算基礎,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並以原告每日登入及登出 客服系統之上下線時間來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若艾微公司及陳宏偉對於議定時薪及相關工時計算有疑問,為何不在107年7月31日第一次提供費用明細時就提出,甚至表示會匯款,而在107年10月25日時隔將近3個月後才認為薪資有爭議,並於107年10月30日草草提了「130、15、5」不 合情理且遠低於當時法定最低工資限制的時薪、天數、每日工時的回應,在此期間也多次催討請求給付薪資,皆未獲得明確答覆。即使原告同意艾微公司及陳宏偉支付可接受之最低薪資及費用後,又拖延數天不回應,直至違法使用原告雲端資料權限出現問題時,才又願意出面處理,於後續過程中又多次推翻其先前同意且願意支付的金額,說詞反覆。 ㈣就艾微公司答辯二狀第四點內容,回覆如下: 1.陳宏偉及艾微公司員工(LINE暱稱Abby)確實屬於原告執行客服業務時進行指揮、指示、命令及監督之人(參原證1第13、38頁及原證3第16至18頁)。 2.艾微公司與陳宏偉均知悉原告未親往營運地點上班,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地區(參原證1第26頁「原告:我儘量一週會交代一下本週問題和進度等!畢竟我們沒有見面上班」、「parcas(即陳宏偉):OK」)。 3.陳宏偉要求且同意原告使用私人電腦與手機,且艾微公司LINE群組內同僚亦知悉此情形(參原證1第2頁、原證3第1至8頁、第14頁、原證4第31、39、54頁)。 4.陳宏偉允許原告不以制式紙本假單請假,得以LINE文字及口頭請假,且公司LINE群組內同僚亦知悉此情形(參原證1第15、22、39、45至46、49頁、原證4第46頁)。 5.線上客服人員實難確實規範其上下班時間,就陳宏偉提出工作規範的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而言,原證4:107年6月26日群組對話紀錄的LINE截圖,第1則訊息出現在上午8:13,最後1則出現時間為 下午6:59,這還不包括後續撥打未取電話及簡訊通知發 送完成的時間。 6.艾微公司所要求之線上客服工作內容SOP,包含了電話聯 繫未取貨客人,以及若未聯繫的要發簡訊通知(參原證4 第33至40頁),應返還任職期間進行客服聯絡所墊付之手機電信費用,共計826元。 7.陳宏偉於108年6月20日開庭時,陳稱LINE群組裡面的人沒有一個是艾微公司(被告公司)的員工。陳宏偉(LINE暱稱parcas)為被告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艾微公司員工。至於LINE群組內其他同僚是否隸屬於艾微公司,應由艾微公司及陳宏偉負舉證責任。 ㈤陳宏偉多次宣稱本案為其個人與原告間的法律爭端,皆否認與艾微公司或隨時購物公司有關係,惟經查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艾微公司提出之聲明為「戴小姐屬於本公司委外公司之委外廠商」,被告答辯一狀論述「原告應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偉先生旗下的其他公司進行本案委外專案合作」;被告答辯二狀論述「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承攬契約糾紛」,顯見其前後論述存有相互矛盾之處。 1.經與劉真和女王的經紀人任月琴以及台灣妞品牌主(LINE暱稱小金剛)聯繫後得知,他們合作對象及網路客服皆為艾微公司,非如陳宏偉所宣稱之隨時購物公司。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宏偉,請鈞院發函請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提供其與上述三個品牌的合作契約,以釐清原告為相關品牌提供客服勞務時責任歸屬公司。 2.艾微公司及陳宏偉稱該客服系統及對話群組之所有權為隨時購物公司,非屬艾微公司所有,無法要求隨時購物公司調閱其投保紀錄,且於其答辯三狀內要求鈞院發函向勞保局調閱資料的同時,卻能在108年7月18日出庭時提供印表日期為108年4月17日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作為被證。3.依據LINE群組對話內容,除陳宏偉(暱稱parcas)及賴俞均(暱稱Abby)外,前後出現的尚有暱稱分別為愛不釋手、小小苺及鋼鐵人#欣怡ChiuXin等3人,陳宏偉僅就暱稱 為Abby的賴俞均加以說明,實難確認名冊上其餘3名員工 與群組內人員的關係,請鈞院發函請被告艾微公司及另一相關隨時購物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調閱關於原告進行客服勞務期間,此二間公司之勞保及健保名冊,以釐清群組人員組成結構。 ㈥1.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宏偉,陳宏偉當初確實以艾微公司名義僱用原告擔任線上客服人員提供相關品牌線上客服服務,雖當時僅以口頭約定相關在家上班及補貼費用事宜,然而執行業務提供勞務全屬事實,直到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時也答應給付,進而因各理由拒付而產生爭議,才又出現係陳宏偉個人與隨時購物公司之承攬或委外合作業務的說法,受僱者接受僱主指示處理公司業務,然客服人員無法瞭解公司內部的運作、外包等程序,僱主利用此漏洞,又利用自己身為二加以上公司負責人身份,相互推諉。 2.艾微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僅為訂單管理或進銷存系統 ,不知與本案之關聯性? 3.若艾微公司對於原證6及原證7有爭執,認為與其合作之品牌主所提供給原告之回覆為道聽途說之事證,更應提出更具體之事證,例如與上述三個品牌的合作契約,甚至是所有客服勞務提供之品牌的合作契約,就爭議原證6以及原證7之真實性和本案之關連性來進一步說明,同時也能進一步釐清原告為相關品牌提供客服勞務時責任歸屬公司,畢竟公司內部相關合約資料非一般受僱者能輕易取得。品牌主台灣妞與韓國媳,與艾微公司成立的品牌A Little me,於2018年10月結束合作關係時,也 是將所有退貨、退款等程序交由品牌客服艾微公司處理,更證明品牌主、艾微公司及客服人員之關係。 4.艾微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僅顯示隨時購物公司於108年2月當時的「勞保」單位投保情形,即便LINE群組中的 Abby實為名冊中的賴○均,但LINE群組中另外四人並未加以說明,除艾微公司外,應併同協請被告隨時購物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調閱關於原告進行客服勞務期間,此二間公司之勞保及健保名冊,以釐清群組人員組成結構及責任歸屬公司。 5.原告認為上述資料對本案有重要性關連,請鈞院發函請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向有關單位申請及提供。 四、被告聲明: ㈠被告艾微公司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追加被告隨時購物公司部分;駁回原告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 ㈢追加被告陳宏偉部分: 駁回原告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艾微公司部分: 1.本案原告訴訟對象有誤: 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暑任何委外合作合約,也從未雇用原告,更無要求原告交付任何工作項目,倘若原告堅持與被告公司確實簽暑合作合約,原告應給付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被告雙方制定的紙本合約書包括含工作範圍、驗收報告、價金與交付條件等相關事項。 ②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契約糾紛,原告應向陳宏偉直接提出訴訟,而非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訴訟。 ③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品牌台灣妞、劉真、女王、IvyChou及ONNI客戶 問題…等」事實上以上列舉之品牌線上官網營運皆不是被告公司,經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偉,表示「這些品牌營運是屬於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④本案的起因是陳宏偉個人向隨時購物有限公司承攬「客服專案委外合作」(下稱系爭專案),原先陳宏偉欲獨立完成系爭專案,但原告聽聞陳宏偉向隨時購物成功承攬該業務,表示自己曾擔任過秘書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希望陳宏偉能給予機會讓他試試看是否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陳宏偉便答應讓原告試試,因此,原告的訴訟對象應為陳宏偉,而非被告,亦非隨時購物公司。 ⑤陳宏偉表示原告確實有向他個人說要承攬系爭專案,但因陳宏偉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完成系爭專案,原告為了取得信任,表示可以先試試看其是否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但嘗試過程中原告實是能力不足,多有錯誤,造成陳宏偉對其客戶隨時購物公司無法交代,原告最終也自己選擇放棄承攬系爭專案。 ⑥陳宏偉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為法人,兩者不該混為一談。此外,本案爭議事項也與被告毫無關聯,故原告應該直接向陳宏偉提起訴訟,而非對被告興訟。 ⑦經查明被告與隨時購物公司營業地址皆為新北市,在臺中從未有分公司或營運據點,而原告又從未至這兩間公司面試,甚是前往公司上班或簽到,無法因原告片面說法就隨意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或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之員工,更遑論以此興訟。綜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駁回訴訟。 2.原告非勞工,雙方從未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該 內容為原告隨意杜撰之內容。系爭專案是原告與陳宏偉間之系爭專案承攬契約相關爭議,因本案是承攬契約,陳宏偉從未與原告討論過任何月薪相關事項,自然也未討論任何勞健保相關事宜,若系爭專案屬於僱傭關係,勞工為雇主工作時,雙方應早已確認好薪水(總額與支付方式),但是原告卻提不出任何相關事證,明顯異常。若原告堅持是勞工且雙方約定以每小時170元計算薪資,應負舉證責 任。 3.再者,本案無論被告是陳宏偉還是艾微公司,與原告間都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上述重要特徵進一步說明系爭專案不屬於僱傭關係: ①人格從屬性: ⑴陳宏偉僅在嘗試階段時告知原告系爭專案範疇,過程中雖有言語討論,但並無所謂指揮、監督或指示原告處理工作之事由,若系爭專案為僱傭關係,原告理應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1.於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間休息1小時)到新北市實際營運地點上班,且上班 下班皆需要打卡。2.工作需由本人親自到班,不可自行委託其他人代班。3.不得進行任何型態兼職工作,亦不得於任何其他事業單位投遞勞健保。4.每月5日支付前1個月薪水。6.競業禁止條款。7.統一使用公司電腦設備進行工作執行,不得使用私人電腦與手機進行公司業務執行,以避免資料外洩或中毒相關問題。8.任何請假行為(時數不限)都需要填寫公司紙本制式假單,事假最晚應於事發前2天提出,經主管審核後方可進行請假。若病假需檢附診斷證明,最灣需於事發後1週內補齊。10.工作中發生錯誤者經判定屬實,既申誡1支。11.若有違反「工作規範」者,既申誡1支,滿3支解職。12.接 受公司輪班與值班安排。13.接受主管考核獎懲制度。 ⑵原告於系爭專案期間,每日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開始執行業務、何時結束,明顯與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不符,原告也從未至被告企業組織新北事營業地進行工作,完全是由原告按自己喜好於任意地點進行系爭專案,甚至原告究竟在何處執行,陳宏偉與被告工司也無從得知,也從未被告知。 ⑶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所有工作執行應統一使用被告公司電腦,但本案被告從未提供任何電腦與設備裝置供原告使用。再者,原告每日都於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期間不定時不限時自行外出接送其子女上下學,原告明顯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可以自由支配,實不符合人格從屬性。若原告解釋接送其子女上下學為事假,那也應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請假,但過程中,原告也從未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請過任何一個假。 ⑷原告於系爭專案嘗試期間多次發生錯誤,若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應於每次發生時都被記申誡,然而系爭專案因屬於承攬契約,因此,陳宏偉或被告無從懲戒原告,不然以原告嘗試期間多次錯誤,按企業組織「工作規範」早已被解職。 ⑸最後,嘗試過程中,陳宏偉曾要求原告前往新北市與客戶討論系爭專案執行相關問題,原告卻以此項要求不屬於原先議定支專案範疇而拒絕前往,最後陳宏偉僅能獨自前往,也證明了陳宏偉對原告毫無指示命令權。綜上,系爭專案並不符合人格上的從屬性。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⑴假若陳宏偉(或被告公司)於原告屬於僱傭關係,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工作期間原告所有公司都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同時原告不得有其他行為的兼差,亦不得於其他事業單位進行勞健保投遞。 ⑵本案由於屬於承攬關係,陳宏偉從未向原告詢問承攬工作是否由原告自行完成,有無使用代理人,若原告堅稱為僱傭關係,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原告應證明所有工作皆為他個人獨立完成,從未使用代理人,同時請鈞院發函查明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7月25日是否在其 他事業單位投遞勞健保上班,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7月25日期間任職於其他公司,按被告企業組織規範又 如何能成為被告僱傭關係之員工。 ③經濟從屬性: 按被告企業組織「工作規範」所有員工皆於每月5號支領 薪水,若原告認為其與陳宏偉(或被告公司)屬於僱傭關係,在5號沒收到薪水時,為何不提出未支領到薪水之相 關抗議呢?明顯有違常理,事實上,是因為雙方屬於承攬關係,且原告從未確實執行完本案,因此,從本案開始至今陳宏偉(或被告公司)從未支付過原告任何費用,同時也從未為原告作過任何型態的勞健保加班作業。 ④組織從屬性: 陳宏偉(或被告公司)與原告從來不是僱傭關係,僅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承攬關係,系爭專案期間,原告從未依被告組織「工作規範」前往新北市營業據點提供勞務,被告組織之「工作規範」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但實際上原告卻是每日自行安排其時 間規劃,每日接送小孩與多次參與其小孩戶外活動(包含但不限於運動會),若雙方為僱傭關係,原告應按工作規範在其無法提供勞務時請假,但原告也從未請假,而是依自己喜好任意安排自己的時間,同時原告也非屬於被告企業組織中的任何一員,也從未接受被告輪班或值班的之要求,更遑論原告於嘗試期間多有錯誤,被告卻無從考評獎懲(給予申誡懲處)。以上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毫無組織上的從屬性。 4.因系爭專案為陳宏偉與原告之間的承攬契約糾紛,因此,陳宏偉從未記錄原告之工時,退一萬步言,若鈞院定本案屬於陳宏偉與原告間的僱傭關係,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段屬於工作時間,對話內容亦僅是一般聊天內容而已。 5.針對電信費826元表示爭議,陳宏偉(或被告公司)並不 清楚原告所指電信費用究竟是執行系爭專案哪項業務,又與被告有何關聯,單憑1個電話帳單無從判定該帳單與系 爭專案有任何關聯等語。 6.①被告公司與原告並非僱傭關係,雙方應是毫無任何關係。原告一再宣稱與被告公司存在勞動契約,應該檢附證據證明原告究竟何時何地曾與被告公司雙方有過哪種形式上的約定,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 ②查原告答辯狀所提,其對話內容全部都是與陳宏偉個人之間的對話內容,本案最多只能定義為原告與陳宏偉之間的法律爭端,完全無任何事證說明原告的合作對象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陳宏偉在法律上是兩個完全獨立的個體,不該因陳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無限上綱至將本案被告列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③原告於答辯狀第二點(第2頁)提及「以一般人的認知 ,不會再與同事確認是否受僱於同一公司」,試問若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僱傭關係,原告會不清楚誰是自己的同事嗎?再者,針對原告答辯狀第五點(回覆被告答辯狀第四點內容),原告明顯不知被告公司相關組織規範,該組織規範就張貼在公司公告欄上,被告公司員工人所皆知,試問原告若為被告公司員工又豈能不知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範。顯可證明,原告僅因與陳宏偉合作,自己妄加推測其合作對象為被告公司,本案原告訴訟對象有誤,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契約糾紛,原告應向陳宏偉直接提出訴訟,而非被告公司,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 ④原告能力確實不足,合作期間多有謬誤。陳宏偉表示:系爭專案期間,被告曾多次把品牌代言人身高體重誤回給消費者,嚴重影響品牌商譽,甚至隨時購物有限公司還因此欲中止與陳宏偉外包客服合作事宜,其他尚有許多錯誤足以證明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若鈞院認為對本案判決有助,被告公司可請陳宏偉具狀整理或以證人身分出庭進行說明。 ⑤為何須教導原告完成被告公司客服系統相關操作。陳宏偉表示:首先,該系統非被告公司所有,客服系統所有權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原告該宣稱明顯有誤。再者,系爭案件起因為,陳宏偉個人向隨時購物有限公司承攬委外客服案,當然要使用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的客服系統進行操作,而原告又向陳宏偉提出想承攬該案件,因此,陳宏偉自然須教導原告,否則原告自然無法完成承攬的系爭專案。 ⑥針對原告答辯狀第五點第一條回覆:暱稱為abby之員工之中文姓名為賴俞均,實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指稱明顯有誤,原告自然不受被告公司進行指揮、指示、命令及監督,雙方自然無所謂從屬性之立論基礎。 ⑦針對原告答辯狀第六點進行回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僅憑電信帳單和片面說法,實在無法證明這些電信費用與被告公司有任何關聯。 ⑧針對原告答辯狀第七點進行回覆:由於該對話群組是屬於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之對話組織,被告公司無法要求隨時購物有限公司調閱其投保紀錄,若鈞院認定本爭議事項對本案有重要性關聯,被告申請鈞院發函向勞保局調閱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之員工名冊,便可知被告所言屬實。 ⑨針對原告「原告答辯狀第四點與第八點」支付價金爭議回覆,陳宏偉表示:原告確實有向他個人(與被告公司無關)說要承攬「客服專案委外合作」,但因為陳宏偉實是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能力完成系爭專案,原告為了取得陳宏偉信任,表示可以先試試看,看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系爭專案,但嘗試過程中,原告實是能力不足、多有錯誤,造成陳宏偉對客戶隨時購物有限公司無法交代,原告最終也自己選擇放棄承攬系爭專案。因原告放棄承攬,自然就無價金支付的相關事宜。至於原告提及的LINE對話紀錄,陳宏偉表示並不清楚原告承攬系爭專案時,每日究竟在哪些時間點做哪些事情,因此對於LINE的相關時間點紀錄完全一無所悉,也不瞭解與系爭專案究竟有何關聯,更遑論雙方沒有討論到任何價金支付,也未從約定以每小時170元方式支付,原告至今完全 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雙方曾有約定每小時170元,僅 憑著個人認知隨意推論,更以此為計算基礎,實是令人無法理解與認同。 ⑩針對「原告答辯狀第八點」惡意栽贓被告公司進行回覆:被告公司從未僱用暱稱「愛不釋手」的員工,原告一再給予錯誤資訊企圖影響鈞院對被告之錯誤觀感,實不可取,顯可證明原告誠信明顯有問題,若原告認為所言無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員工為被告公司聘用之員工,否則有毀謗之嫌。 7.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原證一、三、四裡面沒有一個人是被告的員工。 8.被證一為隨時購物公司勞健保投保名冊,其中賴○均即為賴俞均,也就是LINE群組中的Abby(或暱稱為均均),由此可知LINE群組中的Abby實際上是隨時購物公司之員工。原告於訴狀中多次宣稱「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並指稱受被告員工賴俞均管理監督」,明顯指證有誤,因為賴俞均根本是隨時購物公司員工,並非被告艾微公司員工,原告自然就不受被告艾微公司進行指揮、指示、命令及監督,雙方自然無所謂從屬性之立論基礎,由此可知原告根本並無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系爭專案實情是陳宏偉向隨時購物公司所承攬,爾後原告幼象陳宏偉承攬系爭案件,而賴俞均僅是隨時購物公司的溝通窗口。 9.被證二為隨時購物公司提出之正式聲明,系爭專案系統後台所有權確實為隨時購物公司所有。 10.針對原告108年8月1日答辯一狀「原告應是與被告艾微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旗下的其他公司進行本案委外專案合作」與答辯二狀「本案是陳宏偉與原告間的民事承攬契約糾紛」前後矛盾一事進行回覆: 本案與被告艾微公司無關,而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法律爭端,原告與陳宏偉的承攬關係,被告艾微公司沒有參與亦無權代陳宏偉進行任何回答,被告艾微公司答辯一、二狀內容強調重點在於系爭專案與被告艾微公司毫無關聯,原告不應斷章取意企圖影響鈞院對本案之判決。 11.針對原證6與原證7被告艾微公司提出爭執,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和本案之關聯性,誠如鈞院108年7月18日辯論庭所提不應以道聽途說之事證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應提出更具體之事證握為系爭案件的佐證。 12.陳宏偉雖為被告及隨時購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及隨時公司為法人,陳宏偉為自然人,三者間有獨立個體,原告不應混為一談。 13.被證2為原告操作之後台管理系統,由隨時購物公司以書 面方式證明其所有權確實隸屬於隨時購物公司,原告若稱未使用該系統,亦請原告說明如何進行承攬案件之執行。14.訴外人賴俞均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2月皆未亦動過勞健保,均持續受雇於隨時購物公司,原告指稱訴外人賴俞均受雇於被告,明顯有誤。 ㈡追加被告隨時購物公司部分: 隨時購物公司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駁回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1.隨時購物公司為獨立法人,陳宏偉為自然人,兩者為獨立個體不該混為一談,縱使陳宏偉為隨時購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於庭上也沒有代表隨時購物公司做過任何發言,所有事證都是被告艾微公司向隨時購物公司提出申請後,隨時購物公司視情況於合理範圍提供與被告艾微公司,隨時購物公司不瞭解系爭案件經過,也從未於系爭案件中做過任何答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顯然影響隨時購物公司聽審權,阻礙隨時購物公司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此,原告追加隨時購 物公司為被告實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聲請。 2.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受雇於艾微公司擔任線上客服人員…等」,系爭案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若將隨時購物公司追加為被告,顯然已不符合原告起訴狀之基礎事實,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為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皆與隨時購物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追加隨時購物公司為被告實屬無據等語。 ㈢追加被告陳宏偉部分: 陳宏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駁回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之聲請。 1.艾微科技有限公司為獨立法人,陳宏偉為自然人,兩者為獨立個體不應混為一談,縱使陳宏偉為被告艾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於庭上也沒有代表自己做過任何發言,所有事證都是被告艾微公司向陳宏偉提出詢問後,陳宏偉視情況於合理範圍內提供與被告艾微公司,陳宏偉從未代表自己於系爭案件中做過任何答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顯然影響陳宏偉聽審權,阻礙陳宏偉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此,原告追 加陳宏偉為被告實屬無據。 2.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受雇於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線上客服人員…等」,系爭案件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艾微公司,若將陳宏偉追加為被告(兩者為獨立個體),顯然已不符合原告起訴狀之基礎事實,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原告是否受雇於被 告艾微公司與是否和陳宏偉間有承攬關係毫無關聯,因此原告追加陳宏偉為被告實屬無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與陳宏偉之LINE截圖資料影本1份、107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LINE截圖 影本各1份、任職期間電信費帳單影本1份、艾微公司及隨時購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各1 份、台灣妞與艾微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公告影本1份附卷 為證,而認被告等其中任一人須負責給付原告工資等;但為兼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所否認,並認原告所提證物至多僅能認是原告與陳宏偉二人間之法律爭議,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任何之僱傭關係存在,且更無每小時應支付薪資170元之約定,更不知原告所提電信費帳單與被 告等有何關係等情為辯(詳如前引答辯陳述要旨),是本件不問原告主張被告為艾微公司、隨時購物公司或陳宏偉個人,既然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中之一人,被告等又否認,原告依前引法條及判決說明,對是受僱何被告即須先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述證據資料所示,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宏偉及另隨時購物公司員工間有對話,其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確與被告中任一人訂定有受僱契約,更無如原告主張每小時時薪為170元之約定資料, 則原告對確有受僱被告中之任一人即須提出明確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一再舉出與被告陳宏偉及隨時購物公司之員工對話認其確有受僱事實,然查: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工作,但不能證明其工作之原因是受僱或是如被告陳宏偉所稱之承攬?原告不能提出明確有受僱被告中任一人之契約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中之一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與被告中任一人間有僱傭關係即不可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所提出電話帳單為為被告中任一人工作時所支付,被告等應負責賠付,但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電話費用,但不能證明該筆費用應由被告中任一人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微公司(先位聲明)、被告陳宏偉(第一備位聲明)或被告隨時購物公司(第二備位聲明)給付3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宏偉雖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並以二造間承攬關係訂定後,因不知原告工作能力而在試用原告期間,因原告工作不利又自行離職,原告所承攬工作未完成,因而不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然查:不論被告陳宏偉如何抗辯,因原告雖知被告陳宏偉之主張及抗辯,但從未主張與被告陳宏偉間有成立承攬關係,亦未依承攬關係向被告陳宏偉為請求,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本院即可不必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