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小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8號
- 原告
- 黃文量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 被告
-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勞工,約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僱傭契約為準)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茲被告公司受景氣影響訂單減少,不思如何拓展生意,竟利用被告於107年8月 6日與同住宿舍友人在宿舍內打牌娛樂乙節,聲稱原告涉嫌賭博,以此為由於108年1月3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107年12月份薪資,原告難以干服,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14日調解期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惟遭被告公司拒絕。
(二)被告公司並無法定終止事由,卻在108年1月13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調解期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認原告斯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各月薪資分別為107年12月份16,657元、107年11月份21,310元、107年10月份 23,599元、107年9月份30,746元、107年8月份27,552元、107年6月份28,010元,是平均薪資為24,646元。原告受僱期間以103年7月15日論計至108年1月16日為止,約2年6個月,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522元。
(三)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5,522元,並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8年6月 4日就本案書立切結書,被告並已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原告,原告並於108年6月底出境返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資遣費試算表為證,而被告則以兩造業經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提出勞動部函文、原告於108年6月 4日書立之切結書及收據、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薪資切結書、解除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兩造和解現場照片為證。
(二)按民法第 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 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8年6月4日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77頁)、原告於108年6月4日收受被告給付25,000元和解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3、79頁)、原告於108年6月 4日書立之薪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憑,觀諸前開薪資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原告已收到被告應支付之全部薪資、存款及稅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兩造已於108年6月 4日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5,000元,而被告業已於同日悉數給付原告收受,則兩造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原告再以和解成立以前之勞資糾紛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52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